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主文如漏未載易科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六號聲請人所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執行卷核實無誤,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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