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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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佳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8年1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鄭佳勝不知惕勵,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某排水溝旁,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98年7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攔查鄭佳勝,當場扣得鄭佳勝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17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1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2個,員警並於98年7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得鄭佳勝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告鄭佳勝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98年度訴字第761號案繫屬審理(以下稱「前案」)。嗣檢察官認被告鄭佳勝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間係屬相牽連之案件,乃於98年8月3日提出9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追加起訴書,惟遲至98年8月1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並分案98年度訴字第1160號審理。嗣原審法院以前案業於98年8月3日辯論終結,追加起訴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乃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分案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審理後,仍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再度判決不受理。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9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該2判決僅在論究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合法與否,與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實體內容無關。則檢察官於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確認不能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併同前案審理,乃另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鄭佳勝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至5頁,毒偵第1449號卷第6、7頁),且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由被告親自封緘後,警方送予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可待因為6017ng/ml,嗎啡為75791ng/ml,故判定其尿液中鴉片類為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7月19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98F6-106)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毒偵第1449號卷第11頁),該檢驗準確性甚高,較無偽陽性情形發生,當無檢驗錯誤可能,並有上開海洛因2小包及外包裝2個扣案可憑,而上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17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份之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第1449號卷第15頁),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8年1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於98年7月5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素行非佳,且為多次施用毒品者,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及判刑後,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不知惕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偵訊時承認施用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係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原判決仍予判罪處刑,乃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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