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諸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執行至95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上開諸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部分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且上開假釋遭撤銷,上開諸罪刑自98年9月1日起執行殘刑5年8月7日;㈡⑴而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8年1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10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二、詎乙○○不知惕勵,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某排水溝旁,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8年7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攔查乙○○,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17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1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2個,員警並於98年7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得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明揭此旨。本件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第1449號卷第15頁)係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該醫院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為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長榮大學98年7月19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1紙(見毒偵第1449號卷第11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方法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檢察官囑託鑑定無異,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相關規定,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辯稱:本件前經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由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嗣又提起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本件亦應為不受理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至5頁,毒偵第1449號卷第6、7頁),且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由被告親自封緘後,警方送予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可待因為6017ng/ml,嗎啡為75791ng/ml,故判定其尿液中鴉片類為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7月19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98F6-106)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毒偵第1449號卷第11頁),該檢驗準確性甚高,較無偽陽性情形發生,當無檢驗錯誤可能,並有上開海洛因2小包及外包裝2個扣案可憑,而上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17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份之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第1449號卷第15頁),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㈡⑴至於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前經檢察官認為
與被告乙○○另犯已起訴之9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受理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屬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追加起訴,惟經本院認為該追加起訴顯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第1審辯論終結後暨宣判之後所為,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本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及9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附卷可憑;⑵然刑事訴訟之目的,因其所為之判決,而確認其內容,即其所確定者,為具體之實體法律關係,判決因實質確定所生之效力,為實質之確定力,即該案件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不受理之判決,乃單純程序上之裁判,並非確認訴訟之內容即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故本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案件,為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再以同一之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另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認為本件公訴亦應為不受理云云,容有誤會,併為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8年1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於98年7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非佳,且為多次施用毒品者,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及判刑後,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不知惕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偵訊時承認施用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係第1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1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