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琇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琇雯前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營利加工墮胎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營利加工墮胎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游琇雯猶不知悔改,其與 張國鎮 、 邱美麗 (即張國鎮之妻)均明知 張旻 如(即張國鎮、邱美麗之女)未參加97年度國家特種考試地方公務人員五等考試,其等為使 張旻如 轉任公務人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間某日,由游琇雯提供 李森榮 (已於98年7月30日死亡)於98年5月初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公)職證編號:0000000號考試及格證書(係以考試院院長 關中 、考選二司主任委員 楊朝祥 之名義簽署,載有附表編號3之印文,內容填載張旻如參加97年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五等公務員考試成績優良,特頒此證),及派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派任令(係以人事行政局局長陳清秀名義製作,載有附表編號1、2之印文,內容填載「張旻如君於97年度參與『國家特種考試地方公務人員五等考試』成績優異,高分錄取,為委長才,依其專長,派任於中區嘉義市衛生局,並請依職位等第,報到梯次,於:第一梯次98年6月22日上午9:00-12:00攜帶⒈身分證⒉派任令⒊考試及格證書影印本親至嘉義市○○路○○○號嘉義市政府人事課報到…」等文字)交予張國鎮,再由張國鎮將該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人事派任令交予邱美麗,推由邱美麗於98年6月1日下午持往嘉義巿政府人事處,將上開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人事派任令交予該處承辦人員 黃曉琪 ,佯以詢問報到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考試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嘉義市政府對於人員考選、任用之正確性。嗣因黃曉琪發覺有異,向考試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辯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琇雯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受張國鎮之託為張旻如找工作,故請住在台北市○○街之友人李森榮幫忙找工作,李森榮乃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將上開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考試及格證書)、人事派任令(下稱系爭人事派任令),裝在牛皮紙袋中拿給伊,伊沒有看牛皮紙袋內是什麼東西,直接在嘉義縣中埔鄉將系爭考試及格證書、系爭人事派任令(下稱系爭文書)轉交予張國鎮,伊確實不知情,後來經張國鎮告知後,伊始知其情,才將系爭文書取回原封不動交還給李森榮,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訴外人張旻如自二技學校畢業後僅曾參加2次國家考試,第一次是公職的護理師,第二次是97年四等考試衛生行政類科,均未錄取等情,已據其證述屬實(見交查字卷第7頁),又考試院清查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職人員考試五等考試請證清冊,並無張旻如之相關考試及格資料,此有考試院秘書長99年10月25日考臺秘文字第0990008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張旻如確未通過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五等公務人員考試之情至明。又系爭考試及格證書之版面、內容(邊框、國旗圖樣、證書字號、院印、院長簽署章樣式、考選部部長職銜及副署章樣式等),與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不符,有上開考試院秘書長函文可考;另系爭人事派任令,非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製發,其內之大小章亦非該局之印信,係由他人所偽造之情,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月23日局地字第0980062924號函及99年10月29日局地字第099002803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系爭人事派任令(見他字卷第1至2頁)、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見原審卷第94頁)、嘉義市政府人事處新聞稿(見原審卷第89頁),以及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0383000號函附李森榮辦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交查字卷第49至50頁)、李森榮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40頁)。是系爭文書係他人所偽造,並由被告持之交付張國鎮,再由張國鎮交予邱美麗持之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李森榮將系爭文書裝在牛皮紙袋中,伊沒打開看,不知內容為何,後來經張國鎮告知後,伊始知其情,並將系爭文書取回原封不動交還給李森榮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9日於偵訊時自承:伊係於98年5月稍早,在
台北市○○街自李森榮處拿到系爭人事派任令及考試及格證書,拿到派令及證書時,上面的資料都已寫好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6至37頁);並於98年10月13日偵訊時坦承:「我看到李森榮拿給我的派令及考試及格證書,我有感覺怪怪的,但我並沒有向李森榮詢問,因為我剛好要南下,所以才拿給張國鎮」、「因為當時我拿到時,只覺得怎麼有這種證書,且我也不知道那印章是關防」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6頁);復於原審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這張派令的時候覺得怪怪的,講說找工作為何要用這張派令,我就把這張派令拿給我表哥張國鎮,我表哥說他要去問問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被告自李森榮處取得系爭文書時,確曾檢視其內容至為明確,其嗣改稱未打開牛皮紙袋,不知牛皮紙袋內裝何物品,係事後經張國鎮之告知,才知道內情云云,自非可取。
㈡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有關張旻如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籍貫等欄位,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見原審卷第94頁),其格式、外觀迥異於一般考試及格證書。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於70幾年至80幾年間任職於婦產科診所,於85至86年間擔任全職保母,且曾任職於味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可輕易發覺上開考試及格證書有異狀;再者,一般人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其及格證書、人事派任令自應由政府相關部門統一寄發予本人,不可能由不相干之人轉交,本件張旻如若有通過上開97年度國家特種考試地方公務人員五等考試,該考試及格證書及人事派令自會由政府相關部門寄發予張旻如本人,是李森榮自不可能有合法之及格證書及人事派任令等文書;況張旻如若有通過該項考試,並取得派任公務員之資格,其父親何須請託被告為張旻如找工作?是李森榮交予被告之系爭文書,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偽造無誤,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國中畢業,不瞭解公務人員之考試任免制
度,因此李森榮將系爭文書交予伊時,伊不疑有它,才交給張國鎮云云。惟查,被告雖係國中畢業,但其年逾50歲,且曾任職婦產科診所,擔任全職保母,且曾就職於味全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應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已無疑義;況被告曾經涉犯偽造文書之紀錄,此有其前科紀錄可參,是其對文書資料真偽之敏感度當不亞於一般人,而李森榮顯然不可能持有他人合法之考試及格證書及人事派任令,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收受系爭文書時,自然知悉係偽造之情,灼然甚明,此與其是否瞭解公務人員任免制度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可取。
㈣又同案被告張國鎮曾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曾拜託被告游琇
雯,希望能幫伊女兒在嘉義市衛生局安排工作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託被告游琇雯幫張旻如找公務人員的工作,係因被告游琇雯之前在醫院擔任護士,跟醫院的醫師很熟,被告游琇雯說要請她們醫院的醫師去問衛生署看看有沒有機會找工作,後來被告游琇雯就將上開人事派任令及考試及格證書交給伊,當時伊有瞄一下內容,看到證書是用手寫,感覺怪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堪認同案被告張國鎮確曾將希望求得之職位性質、內容明確告知被告無訛。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委託他人代為求職時,必會告知希望謀得之工作內容、地點等重要事項,而受託為他人謀職者如請第三人代為轉介時,應會確認該第三人有無足夠之人脈可轉介所需之職位,以及該第三人所轉介之職位是否符合委託人之需求,以期不負所託。查張旻如確曾通過8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護士類科考試及格,及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類科考試及格,領有上開考試之及格證書在案,此有考試院秘書長99年10月25日考臺秘文字第0990008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張旻如於本件案發前係從事護理工作無誤,而系爭人事派任令係派任其至居住地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任職,核與張旻如所學護理類之本職學能有關,足見張國鎮有將其想要之工件內容及地點一併告知被告,被告既受人之託,於李森榮交付系爭文書時,為確認是否符合委託人之期望,豈有不檢視該等文書之理?是被告嗣辯稱:張國鎮委託伊幫張旻如找工作時,並未說希望找哪一方面、在何地點的工作, 伊拜託 李森榮時也沒有提到希望幫張旻如找哪一方面、在何地點的工作,伊拿到李森榮交付之派任令及證書時並沒有看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第120至123頁);其所辯不僅與同案被告張國鎮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有悖於常情,自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伊將系爭文書交予張國鎮,至於張國鎮嗣後如
何將該文書交給邱美麗拿到嘉義市政府查詢以行使,伊毫無所悉,此業經張國鎮夫婦證述在卷;況伊未就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不符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並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李森榮將上開偽造之人事派任令及考試及格證書交給伊時,曾說「這樣子就可以上班」;伊將派令交給被告張國鎮時,被告張國鎮說他要去問問看(見交查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56頁)。且該偽造之人事派任令上明確記載「親至嘉義市政府人事課報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參以張國鎮請託被告之內容即為幫張旻如找工作,是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自李森榮處取得之系爭偽造之文書,係供張旻如任職之用,是其交付系爭文書予張國鎮時,應已知悉張國鎮日後必持之以行使,否則單純持有該等文書如何覓得工作?另依證卷資料所示,張國鎮夫婦並無就被告是否知道此情為證述,有其等偵審筆錄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稽,縱或其等於偵查或審理之初為如此證述,亦屬為自已辯護(其2人案發之初亦否認知情)或迴護被告之舉,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是被告辯稱不知張國鎮會將系爭文書交予其妻並囑其持往查詢以行使云云,顯悖於事實。又被告係張國鎮之表妹,其等關係至親,張國鎮提供張旻如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即幫忙找工作,於取得該等文書後即南下交予張國鎮,案發後又將該等文書取回,依其與張國鎮之關係及其上開積極之作為以觀,其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張國鎮共謀行使系爭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至其與邱美麗雖無接觸,惟其透過張國鎮之連結(張國鎮夫婦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與邱美麗間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縱系爭文書係由邱美麗持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張國鎮夫婦共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是被告所辯稱:不知同案被告張國鎮、邱美麗會持系爭文書向嘉義市政府行使,且伊從未就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不符合行使偽造公文書要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取。又本件系爭文書之字跡與被告之筆跡明顯不符,應非被告所填寫,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文書係被告與李森榮或與張國鎮夫婦所共同偽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系爭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考試及格證書係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能力之證明書,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被告持上開偽造人事派令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嘉義市政府對於公務人員任用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持上開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考試院、嘉義市政府對於公務人員考選、任用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張國鎮、邱美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考試及格證書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人事派任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營利加工墮胎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營利加工墮胎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素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自生活;基於親戚情誼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分工角色、所生之危害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⑴系爭文書既未據扣案,被告復一再供稱已於98年6月間交還李森榮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2頁),既非屬被告或共犯張國鎮夫婦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⑵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系爭人事派任令上所載如附表編號1、2之印文2枚,並非該局之印信;系爭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如附表編號3之印文1枚,與考試院院印明顯不符(見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秘書長函),此外均無證據足認係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用者,應認該偽造之印文,均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上開偽造之印文3枚,以及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偽造之「關中」、「楊朝祥」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偽造之印文3枚,因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套印方式所偽造,未必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件偽造之人事派任令、考試及格證書上而成,既無證據足證有該等偽刻之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印章之宣告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載有左列偽造印文、│││及其數量│署押之文書及出處│├──┼───────────┼─────────┤│1││偽造之人事派任令(││││見他字卷第2頁)│││││││││││││││││││││││││││││├──┼───────────┼─────────┤│2││偽造之人事派任令(││││見他字卷第2頁)│││││├──┼───────────┼─────────┤│3││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見原審卷第94頁)│││││├──┼───────────┼─────────┤│4│「關中」署名1枚│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見原審卷第94頁)│├──┼───────────┼─────────┤│5│「楊朝祥」署名1枚│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見原審卷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