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秀菊
邱莉姍 原名 邱如弘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文奇 被告 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莉姍與被告黃文奇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 黃亮穎黃芷葳 二名女兒,原告邱莉姍原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之1號逸品別墅。詎料,被告黃文奇於96年2月26日無故將原告邱莉姍趕出上址住所並強行帶走長女黃亮穎,且藉詞對原告邱莉姍提出離婚訴訟,但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2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
228號家事判決駁回。然於前案訴訟期間,被告黃文奇多次阻攔原告邱莉姍與長女會面,任意剝奪原告邱莉姍行使親權之權利,原告邱莉姍不得已即與原告張秀菊於98年2月9日下午至被告黃文奇所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廣旭 骨科診所」之診間,請求被告黃文奇能讓思女心切之原告邱莉姍再見長女一面,但被告黃文奇為遂其離婚之目的,不惜羅織入罪,竟以僅有影像無錄製聲音之錄影帶,並偕同其診所護士即被告蔡明珠,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判定原告二人無罪確定。被告黃文奇偕同被告蔡明珠以不實陳述,誣指原告於「廣旭骨科診所」之診間公然侮辱被告黃文奇等不實情形,難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原告負面之評價,又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原告無端受「公然侮辱被告」之名,自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致名譽受有損害,而原告名譽權受損與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個性溫和善良、待人忠厚寬容,對自身名節之維護甚為注重,今卻遭被告誣指為公然侮辱,對於潔身自愛之原告,猶如晴天霹靂,久久不能自己,雖原告歷經漫長訴訟始獲清白,但於此期間仍飽受精神上痛苦與折磨,故請求被告黃文奇應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請求被告蔡明珠應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文奇應給付原告張秀菊、邱莉姍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明珠應給付原告張秀菊、邱莉姍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二人係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被告黃文奇所任職之上址「廣旭骨科診所」之診間,然原告在未事先知會或聯絡之情況下,未經許可即闖入診間,且當時診間內尚有病人看診,即公然共同以「不要臉」「垃圾」、「出國其實是去嫖妓」等語辱罵被告黃文奇,已侵犯被告黃文奇權益及其他病患隱私,被告黃文奇始對原告二人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雖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但仍無法掩蓋原告二人上開侵權之事實。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並未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且偵查不公開,原告亦非公眾人物或社會賢達,何來名譽受損可言。而被告蔡明珠為任職於「廣旭骨科診所」之護士,被告黃文奇僅為兼任之醫師,非被告蔡明珠之雇主,除看診外,二人平時互動不多,彼此並無利害關係,且被告蔡明珠與原告二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因而於前開刑事案件程序中擔任證人陳述事實,並無誣陷原告,或刻意幫助被告黃文奇作不實之陳述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逕自進入「廣旭骨科診所」之診間,公然共同以「不要臉」「垃圾」、「出國其實是去嫖妓」等語辱罵反訴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無罪,但於該時診間內外均有病患,診間僅以薄木板相隔,診間外之病患,必也或多或少聽聞診間內情況,之後警察進出診所也引起病患間竊竊私語,對反訴原告之形象及專業,無疑為重大打擊,甚且,反訴被告邱莉姍於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69號庭訊時亦敢公然以「反訴原告有外遇且嫖妓」等語誹謗反訴原告,可見反訴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之事實昭然若揭。此外,當日反訴被告除辱罵反訴原告之外,反訴被告張秀菊更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而造成反訴原告右手挫傷。而反訴原告原未有對反訴被告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之意,孰料反訴被告非但不反躬自省,反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而反訴原告為開業醫師,工作忙碌,因反訴被告之濫訴,致使反訴原告疲於應付,出庭更須找人代診或停診,除金錢上受損失,亦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的壓力。又診間本為私密空間,為確保隱私權,醫師問診、病患就診時不應有不相干之人在旁,此於醫療法第24條及醫師法、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均有明文規範,但反訴被告二人於當時反訴原告看診之際,擅自闖入診間,除影響反訴原告看診之隱私,其後又誣指反訴原告誣告,羅織入罪,亦嚴重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均已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工作權、隱私權及人格權。是以,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妨害看診之營業損失10萬元,以及手部挫傷、名譽受損、心理壓力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60萬元、20萬元。至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反訴原告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已100年1月間,其間反訴原告並不知反訴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因之時效即無從進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辯稱:反訴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反訴原告之情事,自無使在外候診之病人聽到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之可能,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又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訴訟,實為捍衛憲法第16條賦予其之訴訟權行使,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若非反訴原告為逼迫反訴被告邱莉姍離婚,而以不實之指控誣指反訴被告有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使反訴被告因不實之指控淪為刑事被告,因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不得已才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以求衡平。即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然自98年2月9日發生侵權行為起迄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日(即100年5月24日)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另反訴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文奇前以原告二人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言語,而對原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30號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有罪,惟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惟被告黃文奇、蔡明珠既分別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存在,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亦僅限於原告二人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未就被告二人所設誣告或偽證犯嫌進行審理,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文奇告訴原告二人公然侮辱之上開刑事案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二人無罪確定,惟由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觀之,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原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已足見被告黃文奇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亦認定原告二人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判處原告二人各罰金5,000元,益徵該刑事案件確有足以令承審法官形成原告二人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因之,被告黃文奇所告訴之犯罪事實顯非全然無因,自難遽認被告黃文奇有誣告之行為。且細稽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所載內容,該判決認定原告二人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二人之證述內容與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為其論據,然查,人類記憶之形成過程極其複雜,記憶之強弱程度、詳細程度及正確程度亦因人而異,且影響記憶之變數多端,其中「時間」更是影響記憶詳細度、正確度之重要因素,故人類之記憶實無法如同攝、錄影器材能毫無遺漏地將過往之人、事、時、地、物為忠實之重現,自不得僅因被告二人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所差異即推論被告二人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再者,上開刑事案件自案發起至偵審程序終結之期間長達近2年,被告二人在偵審過程中亦曾多次到庭應訊,而2年期間非短,被告二人之記憶因時間之流逝致有所淡忘,本為情理之常,自亦不得僅因被告二人證述內容略有不同,即逕予認定被告二人已有誣告或偽證之不法行為。此外,參酌前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3頁所載「除證人蔡明珠之前均稱僅年紀較大者一人說話、在罵,嗣於本院改稱二人均一直罵一情,前後齟齬外,餘二人指證尚屬一致」等語,足見該判決書亦認定被告二人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則被告二人在長達近2年之偵審程序中既均能為相符之證述,且就原告曾口出「不要臉、垃圾、出國其實是去嫖妓」等重要內容,亦均為一致之證述,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況被告黃文奇係受僱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其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而被告蔡明珠亦係受僱至同一診所擔任護士工作,足見被告二人僅在被告黃文奇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時始因醫療工作而有互動,關係並非密切,且被告蔡明珠與原告亦不相識,衡情更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惡意誣指原告公然侮辱之動機及必要性,是被告蔡明珠辯稱其係依其親身之所見所聞據實陳述等語,與卷存證據資料及常情事理均無違背,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及偽證之行為,並提出上開刑事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為其依據,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誣告或偽證之侵權行為,且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二人無罪之理由,實係因被告二人之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有所差異,致承審之合議庭無法形成原告二人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始判決原告二人無罪乙節,已詳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二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即遽認被告二人有誣告及偽證之不法行為。況觀諸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之內容,其內不僅未認定被告黃文奇所為告訴係誣告行為,亦未認定被告蔡明珠所為證詞係偽證,復未將被告二人以誣告或偽證罪移請檢察官偵查,益徵臺灣高等法院係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原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因之,原告所舉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之事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已有誣告、偽證等侵權行為之依據。而原告二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渠等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及偽證之侵權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文
奇給付原告二人各30萬元,及請求被告蔡明珠給付原告二人各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時點,均係指98年2月9日當日,此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所載內容即可得明證(見本院卷第69-77頁),且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工作權、人格權被侵害的案發時間是98年2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益徵反訴原告知悉反訴被告侵害其工作權、人格權之時點即為98年2月9日反訴被告侵入其診間之當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2月9日起算,至100年2月9日止,其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反訴原告遲至100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收文章上所載日期),顯已逾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至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前,均不知反訴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云云,然反訴原告既於98年2月9日案發當日即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足見反訴原告斯時即知反訴被告對其已有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距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且反訴原告亦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準此,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真,反訴被告亦得爰引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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