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楊 秀鸞
楊秀芝秀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被告楊 秀俊
楊子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本件原告3人原係針對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 楊秀俊 (另案原告)、楊子瀚(另案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嗣經本院將其主參加之訴改分為本件案號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秀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蕃子厝 小段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楊秀鸞 、楊秀芝、 楊秀茹 ;並應將坐落同段四四之八、四六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二00及一千分之一二五,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鸞、楊秀茹(詳如附表之結論欄)。
被告楊子瀚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蕃子厝 小段二六之
二、二七、二九之二、三二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鸞、楊秀芝、楊秀茹;並應將坐落同段四四之八、四六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二00及一千分之七五,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秀芝、楊秀茹(詳如附表之結論欄)。
被告楊秀俊應給付原告楊秀鸞、楊秀芝、楊秀茹每人各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瀚應給付原告楊秀鸞、楊秀芝、楊秀茹每人各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俊、楊子瀚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 楊秀鑾 、楊秀茹、楊秀芝等3人就附表所示各該土
地之所有權,均各有1/5之應有部分,惟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本件被告楊秀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楊子瀚移轉登記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6-2、27、29-2、32-1地號(即附表編號1、2、3、5)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本件被告楊子瀚則反訴請求本件被告楊秀俊移轉登記同段28地號(即附表編號6)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則該另案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㈡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之先父 楊文傑 生前於70年間起籌畫主
持農場開發,領導家人經營,先父並於78年間命被告楊秀俊與訴外人 白德明陳玉琳 2人商談買賣土地事宜,遂由楊秀俊、楊子瀚及原告共5人合資購買,而林地由被告楊秀俊出名登記(即附表編號6、7)、農地則由被告楊子瀚出名登記(即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8、9由被告楊秀俊、楊子瀚登記為共有。惟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悉,並非以被告楊秀俊、楊子瀚名義登記即可獨占私有前開土地,而應將前開土地作成5分,平均分配,此有先父楊文傑生前手諭(即認證信)可資證明。
㈢現被告楊秀俊及楊子瀚於另案訴訟中互相訴請對方移轉土地
所有權,顯已終止借名(信託)登記,原告亦已於99年7月19日、同年8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給楊秀俊、楊子瀚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原告再以本件書狀之送達代為意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楊秀俊、楊子瀚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各原告。
㈣又附表編號7、4所示土地已分別遭楊秀俊、楊子瀚於88年
3月12日、92年4月7日予以處分,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260萬元、298萬元之利益,然該金額本應分配給全部所有權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秀俊、楊子瀚返還原告應得之價金。
㈤此外,並援用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事件中,該案被告楊子瀚對於該案原告楊秀俊之抗辯理由。
㈥聲明:
1.被告楊子瀚應將其就附表編號1、2、3、5、8、9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楊秀俊應將其就附表編號6、8、9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楊子瀚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之出售價金298萬元,按各1/5之價金給付原告,及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楊秀俊應將附表編號7土地之出售價金260萬元,按各1/5之價金給付原告,及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楊秀俊部分:
除援用楊秀俊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事件中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1.依原告及被告楊子瀚所提出楊秀俊於79年3月4日書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時間距今已逾20年。況原告所提出並主張為兩造父親楊文傑所寫之認證信函內容都是打字的,該文件是否真正顯有疑問。且原告3人並無出資任何一分錢,其等主張所出資之800萬元,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其資金來源應自行舉證說明。且倘若出資屬實,10多年來何以原告從未向楊秀俊甚至楊子瀚爭執各該土地之所有權。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楊子瀚部分:
除援用楊子瀚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事件中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同意本件原告的請求,本件被告楊秀俊、楊子瀚名下的土地都應該平均分給兄弟姊妹,每人應有部分各1/5。楊秀俊、楊子瀚出售之土地(附表編號4、7)價金,亦應該平均分給兄弟姊妹。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3人與被告2人之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父親為訴
外人楊文傑(82年間已歿),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於70年間經楊秀俊(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詳後述)與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華僑)等3人,以農民 童壽喜 與楊秀俊之朋友 張近歐 名義,共同向本院投標購買,之後將其中7筆農地信託登記於農民童壽喜名下,其餘6筆則於70年1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楊秀俊、陳玉琳及白德明3人。其後於75年間,又將前開7筆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斯時已取得農民身分之楊子瀚名下,之後,楊秀俊(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亦詳後述)於7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優先承買前開土地之其他持分,而各該土地目前之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所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大致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兄弟姊妹共5人共同出資
購買,僅分別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楊秀俊與楊子瀚之名下,因被告之間已另案起訴請求互為移轉登記各1/2土地所有權,應均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亦已發函給被告楊秀俊、楊子瀚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並再以本件訴狀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楊秀俊、楊子瀚將借名登記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楊秀俊、楊子瀚自行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之價金各按1/5價金給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楊秀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至被告楊子瀚則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予爭執。經查:
1.觀諸本件被告楊秀俊提出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可知楊秀俊、楊子瀚於86年3月10日曾共同簽立該契約,表示確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筆土地,乃以楊子瀚名義於75年5月7日向訴外人童壽喜購買,而實際上該5筆土地為楊秀俊、楊子瀚所共有,並由其2人出資各半、應有部分各1/2等語(見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5至6頁)。此外,觀諸楊子瀚提出之系爭字據,可知楊秀俊曾於79年3月4日書立系爭字據,記載略以「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楊秀俊名下(之土地),除26-8地號林地外,其他土地1/2權利歸屬楊子瀚」(見本院另案卷第77頁)。由上開文件內容對照以觀,應認被告楊秀俊所稱:前開土地實際上均為其1人單獨出資一節,已難採信。
2.依本件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父親楊文傑於78年10月17日書立之文件,記載略以:「農場由無變有,係先由為父籌備資金少許,而後全賴三位女兒分擔支援費用維持生存,始達成功, 淳富 (即本件被告楊子瀚)一家養羊苦度歲月達八年之久,並籌款買地,出力最大。最早支付200萬元定金及第二次付款(價金600萬元),則全仗秀鸞、秀茹、秀芝、淳富籌措之力。秀俊(即本件被告)出資最少,中間僅籌資25
0萬元,但出面折衝交涉,談判成功,訂立買賣功勞亦不小。此次之購地,由於我們群策群力分工合作,得以成功,該地分林地、農地兩大部分,林地用秀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農地則因政府規定買受人須具有農民身分方得承受,故命淳富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並非使用你們兩人名義登記即可誤解而獨占私有,然後秀俊、淳富應將代表全體股東所登記持有之土地全部交出,作成五份,平均分配,以明權利義務公平而免紛爭,希各遵照。爸以上所言事實,你們全都知道,心裡明白,莫因捷先取得遂生忘義之心,戒之勉之」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94至97頁),按上開文件之首頁係書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寄信用紙」(寄件日期載為78年10月19日),而該首頁之文字係親筆書寫,其筆跡核與被告楊子瀚於另案所提出其他文件(參本院另案卷第170至171頁)上兩造父親之筆跡大致相符,又其內容亦與相關事證相符,是足認該份文件應係兩造父親所書立無誤。且查,前述各該土地之購地資金均係由被告楊子瀚名義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楊文傑為兩造兄弟姊妹共5人之父親,而依兩造所述,父親楊文傑與兩造間並無特殊之嫌隙或偏愛,衡情父親當無故意偏袒任一子女之理,且觀其所寫內容,亦確無偏袒任一名子女之情,再參酌前述購地資金的支出方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兩造父親楊文傑所寫文件內容應堪採信,而其內容復核與原告3人及被告楊子瀚之陳述相符,是以應認原告所稱:各該土地係兩造兄弟姊妹共5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故實際上應為兄弟姊妹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各1/5一節,堪信屬實。
3.至被告楊秀俊雖質疑:原告應就其主張出資800萬元自行舉證,且倘若原告出資屬實,為何原告10多年來從未向楊秀俊甚至楊子瀚爭執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如前所述,各該土地之購地資金均係由楊子瀚名義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支出,而自78年至今已相隔20餘年,按人類之記憶能力有限,而一般人對於資金支出之單據亦至多留存數年,甚少可留存達20餘年者,是以楊秀俊以原告無法提出出資證明而質疑原告之出資事實,尚難認屬有據。再依原告所稱: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彼此之間先前尚有信任關係,故先前始未以訴訟積極主張土地之權利一節,衡其所述亦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楊秀俊之前揭所辯,均尚難憑採。至被告楊秀俊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認字第28825號認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另案卷第119、120頁),惟觀其內容,可知該認證書均係 楊俊秀 所自行書寫而寄予訴外人之信函,是該認證書之內容尚難在本件訴訟中據以對楊秀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4.另被告楊秀俊所為時效抗辯一節,惟如前所述,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為終止借名(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請求權應自斯時始行起算,是以應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楊秀俊之時效抗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所稱:各該土地均係由兩造兄弟姊妹共5人所共
同出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為各1/5,而約定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楊秀俊或楊子瀚名下一節,堪予採信。再者,觀諸本件被告楊秀俊、楊子瀚已另案起訴請求互為移轉登記各1/2土地所有權,而本件原告亦已起本件訴訟對楊秀俊、楊子瀚各為請求,足認兩造應均已終止借名(信託)登記之契約,則於借名(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楊秀俊、楊子瀚將借名登記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楊秀俊、楊子瀚自行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之價金各按1/5價金給付予原告,並加計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應均為有理由,爰依法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
┌─┬────────┬─┬───┬───────────┬─────────────────────────┐│編│地號(坐落桃園縣│地│面積│現登記所有人及權利範圍│結論(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號○○○鄉○○○○段│目│(平方│││││蕃子厝小段)││公尺)│││├─┼────────┼─┼───┼───────────┼─────────────────────────┤│1│26-2地號│田│679│被告楊子瀚全部│被告楊子瀚應移轉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予原告3人│├─┼────────┼─┼───┼───────────┼─────────────────────────┤│2│27地號│田│296│被告楊子瀚全部│同上│├─┼────────┼─┼───┼───────────┼─────────────────────────┤│3│29-2地號│田│2696│被告楊子瀚全部│同上││││││││├─┼────────┼─┼───┼───────────┼─────────────────────────┤│4│31地號│田│2339│訴外人 李金水 1/2│無││││││訴外人 李進財 1/2││├─┼────────┼─┼───┼───────────┼─────────────────────────┤│5│32-1地號│旱│2892│被告楊子瀚全部│被告楊子瀚應移轉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予原告3人│├─┼────────┼─┼───┼───────────┼─────────────────────────┤│6│28地號│溜│587│被告楊秀俊全部│被告楊秀俊應移轉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予原告3人│├─┼────────┼─┼───┼───────────┼─────────────────────────┤│7│30地號│溜│1263│訴外人莊 蔡碧雲 全部│無│├─┼────────┼─┼───┼───────────┼─────────────────────────┤│8│44-8地號│田│89│被告楊秀俊525/1000│1.被告楊秀俊應移轉其應有部分200/1000給原告楊秀鸞,││││││被告楊子瀚475/1000│及移轉其應有部分125/1000給原告楊秀茹。│││││││2.被告楊子瀚應移轉其應有部分200/1000給原告楊秀芝,│││││││及移轉其應有部分75/1000給原告楊秀茹。│││││││【即原告楊秀鸞、楊秀芝、楊秀茹3人可因而各取得此筆│││││││土地200/1000之應有部分】│├─┼────────┼─┼───┼───────────┼─────────────────────────┤│9│46-1地號│田│175│被告楊秀俊525/1000│1.被告楊秀俊應移轉其應有部分200/1000給原告楊秀鸞,││││││被告楊子瀚475/1000│及移轉其應有部分125/1000給原告楊秀茹。│││││││2.被告楊子瀚應移轉其應有部分200/1000給原告楊秀芝,│││││││及移轉其應有部分75/1000給原告楊秀茹。│││││││【即原告楊秀鸞、楊秀芝、楊秀茹3人可因而各取得此筆│││││││土地200/1000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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