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信賢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信賢、吳明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吳信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吳明陽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某日,將案外人 吳李綠 (為吳信賢之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作為非法掩埋回填廢棄物之場地。嗣經民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舉,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揭土地履勘,並挖掘出大量廢棄污泥、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詎料吳信賢竟於檢察官通知履勘日期之後,於履勘前約3、4日,前往吳明陽向其無償借用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l-10號住處,以自備之合約書,唆使吳明陽倒填日期為83年6月1日之房屋借用合約書上簽名,以求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後應有之刑事責任。案經 蕭登標 告發偵辦。因認吳信賢、吳明陽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個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仍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非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仍得為證據。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非出於見聞體驗之證詞,究屬意見證據或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端視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如何而定。倘依該證人就實際體驗事實之陳述為基礎,得以判斷證人所為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出於理性之認知,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蕭登標於偵訊證述:反垃圾掩埋場自救會員找我陳情,
我才知道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等語(見95年偵字第8854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80頁);證人 賴明銓 於偵查中證述:有人匿名寄資料到自救會,三和村有人看到他們在埋垃圾等語(見偵卷㈠第115頁);證人 簡登才 偵訊中結證:我聽說系爭土地偷埋垃圾等語(見偵卷㈠第117頁);證人 嚴文和 於偵訊中結證:我看報紙才知道系爭土地偷埋垃圾等語(見偵卷㈠第117頁);證人 黃瑞欽 偵訊中結證:聽說有人利用晚上偷埋垃圾,三和村有人寄匿名信給自救會,我們才一起檢舉等語(見偵卷㈠第121頁);證人 陳高賢 偵訊中證述:我聽說水上鄉有偷埋垃圾等語(見偵卷㈠第121頁);是證人蕭登標、賴明銓、簡登才、嚴文和、黃瑞欽、陳高賢上開證詞均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而係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證人 黃來成黃黎美雀鍾明鴻王清涼賴茂榮蔡玉雄
嚴謀麒賴茂森 於偵訊中均證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偷埋垃圾之事等語(見偵卷㈠第114、116、119、120、122、123頁、95年偵字第8854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9、22頁),是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抗辯不得作為證據,尚無可採。
㈣證人即員警 陳保羽 於偵訊中結證: 嚴海池 曾帶我去律潔公司
現在申請掩埋場後方土地,嚴海池說吳信賢及其妻吳李綠僱用他,在圍牆附近開挖土機掩埋約2、3千噸有毒垃圾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是證人陳保羽就嚴海池曾帶同其前往律潔公司申請掩埋場後方土地之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基礎,又其所證述嚴海池向其親自陳述上情,係其親自見聞嚴海池所為之陳述,是證人陳保羽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言,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依上開說明,其證述關於嚴海池曾親自帶其前去律潔公司申請掩埋場後方土地,並告以圍牆附近掩埋有毒垃圾等情並非意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抗辯不得作為證據,亦無可取。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開證人蕭登標、賴明銓、簡登才、嚴文和、黃瑞欽、陳高賢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餘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㈠卷第6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吳信賢辯稱:我聽聞系爭土地要都市重劃,所以以我妻子吳李綠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購買之後就閒置,我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以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後來發現有人偷搬進去房屋居住,適巧吳明陽向我借房屋居住,我同意借他住,以免房屋荒廢,並順便請吳明陽看管系爭土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亦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等語。被告吳明陽辯稱:我向吳信賢借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房屋居住,僅在屋後利用一小部分土地種菜供己食用,我並未向吳信賢借用系爭土地,亦未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掩埋廢棄物,不知為何系爭土地會挖出廢棄物等語。
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係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吳信賢、吳明陽之供述。㈡證人 賴其才何金城 、吳李綠、 郭坤輝傅目的 之證述。㈢系爭土地航空攝影照片。㈣證人蕭登標、陳保羽、黃來成、賴明銓、黃黎美雀、簡登才、嚴文和、鍾明鴻、王清涼、黃瑞欽、陳高賢、賴茂榮、蔡玉雄、嚴謀麒、賴茂森之證述。㈤被告吳信賢提供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房屋借用合約書。㈥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筆錄。㈦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於95年11月2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照片、履勘現場圖、地籍圖。㈧環保警察第二中隊96年1月4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6000030號函。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5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㈩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6年7月13日義肅字第09665016690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095009798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地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及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6月16日嘉環廢字第0950011455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確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本案經告發人蕭登標向檢察官舉發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
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5年11月23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履勘,被告吳信賢、吳明陽亦在場,經以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共8處,其中第2處、第5處於開挖後,分別發現深度、長度、寬度為3.5公尺、4公尺、4公尺,以及2.5公尺、4公尺、2公尺之黑色不明污泥,第4處於開挖後,發現深度、長度、寬度為3.5公尺、3公尺、3公尺之紅色及黑色不明污泥,上開在第2、4處挖出之黑色及紅色不明污泥經採樣送驗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3日履勘筆錄、開挖位置圖、地籍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0950097985號函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96年1月4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6000030號函在卷可參(見95年他字第1234號卷《下稱他卷》第46-48、52、57、62、89-103頁、偵卷㈠31、32、36、37頁)。
⑵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在系爭土地開挖之第2處、第4處、第
5處位置時,並未繪製挖掘地點位置圖,嗣經原審命被告吳信賢、吳明陽於履勘現場時在場,且因檢察官開挖第2處、第4處、第5處土地已經填平,經原審命被告吳信賢、吳明陽當場標繪95年11月23日開挖當時之第2處、第4處、第5處位置,再經原審囑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在系爭土地開挖之第2處、第4處、第5處之位置依序約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A、C三處等情,亦有原審96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嘉上第測字第0960007180號函附96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2-108頁、112-113頁)。
⑶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就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二處既經檢
察官於95年11月23日挖掘並檢驗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確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就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經挖出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均有實質之管理使用權:
⑴被告吳信賢之妻吳李綠於8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3122.82平方公尺,南側臨道路,北側臨軍方油庫,靠南側土地上有房屋,該房屋之北側及西側有擺放盆栽等情,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審96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82-84頁、108頁)。又據被告吳信賢於原審及本院供承:系爭土地由我出資,以我妻子吳李綠名義購買,我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之一半及系爭土地借予吳明陽,請吳明陽幫我整理, 邱玉河 於86年、87年間向我借用上開房屋另一半,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我自己也有盆栽請邱玉河幫我照顧,邱玉河是使用系爭土地靠南側部分,亦即靠近產業道路之土地,吳明陽是使用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我大約1星期去系爭土地看1次,我比較忙時,2、3個月去系爭土地看1次,自從邱玉河去住那裡之後,我如果有空,就會過去泡茶,也常帶朋友去看盆栽,系爭土地被挖出有廢棄物之位置是吳明陽所使用之位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審95年度聲羈卷第313號21-25頁、本院上訴卷第80頁、207頁、本院更㈠卷第38頁);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因為我沒有辦法每天至系爭土地查看,所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交給吳明陽看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且經證人吳李綠於警詢結證:系爭土地是我夫吳信賢購買登記在我名下,我夫吳信賢處理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㈠第205-20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陽於原審結證:我於案發時約10多年前,向吳信賢借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房屋居住,吳信賢叫我管理房子及土地,他並未向我收取租金,我搬進去約2、3年後,邱玉河也搬進來住,系爭土地時四周圍起來後,邱玉河有拿大門鑰匙給我,吳信賢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195頁)、證人邱玉河於警詢證述:我於10年前向吳信賢租用靠馬路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及房子,租用土地面積約300坪,用以種植盆栽,吳信賢同意不必給付租金,但由我幫吳信賢管理盆栽,系爭土地上有2間房屋,其中有一間房屋已由吳明陽使用,吳明陽在屋後土地上種菜,系爭土地後半部靠營區土地都是吳明陽在使用,我以鐵絲網將系爭土地靠馬路部分圍起來,只有我與吳明陽明有鑰匙可以進出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其於原審證述:吳信賢於86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前面(指南側靠產業道路部分)1/3約300坪租給我放置盆栽,當時因土地不平整,我先整平土地,整地面積約300坪,我於87年初整完前面土地後,將系爭土地靠前面圍起鐵絲網後,我才把盆栽搬過去,我並未整平靠後面土地,吳信賢知道我圍起來,約過幾個月後,也把其他部分圍起來,我大部時間住在那裡,當時吳明陽就已經住在那裡,吳明陽在房子後面空地有種植,我圍起鐵絲網之後,留有一個正大門及右邊出入門供我及吳明陽進出,另留有一個左門,只供我自己載運盆栽之用,我有交付2支大門鑰匙(指正大門及右邊出入門)給吳明陽,如果有人要進出系爭土地,一定要向我或吳明陽拿鑰匙,若有人要利用系爭土地,要向地主接洽,我起先有給吳信賢租金,後來吳信賢有幾個盆栽讓我管理,我就用管理費抵租金,吳信賢於我在系爭土地圍鐵絲網、噴農藥、種植沙漠玫瑰時,都有去看一下,有時候星期天會去看盆栽,吳信賢1個月至少會去1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263頁),據此足認被告吳信賢於83年間決定無償供被告吳明陽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居住使用,並委由被告吳明陽看管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吳信賢復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靠南側約300坪土地及其上房屋1間出租予證人邱玉河使用,並由被告吳明陽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土地,被告吳信賢約於87年間,將被告吳明陽受託管理之北側土地搭建鐵絲網圍籬,被告吳信賢至少每月至系爭土地一次,是以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對於系爭土地靠北側土地確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權,至堪認定。
⑵被告吳明陽雖辯稱其僅向被告吳信賢借用房屋居住,並未借
用土地,系爭土地靠北側經檢察官指揮挖出有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並非由其管理使用乙節,惟查,被告吳明陽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因鄰地向我反應系爭土地雜草過長,會影響鄰地耕作,我向吳信賢反應,吳信賢中叫我找工人來犁田,我先後找何金城、傅目的至系爭土地犁田除草等情(見偵卷㈠第216頁、原審卷㈠第29頁、本院更㈠卷第38頁),核與證人何金城於警詢證述:吳明陽大約於3-5年前叫我去系爭土地耕地,耕地面積約1分半,當時土地前方(指南側)有盆栽,後半部長雜草,我是耕耘後半部土地等語(見偵卷㈠第219頁);證人傅目的於偵訊時證述:吳明陽曾叫我幫他至系爭土地耕田2次,當時爭土地上都是草等語(見偵卷㈡第52頁),足見被告吳明陽就確有受被告吳信賢之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賢證述:因為我沒有辦法每天至系爭土地查看,所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交給吳明陽看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及證人邱玉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系爭土地靠營區後半部土地都是吳明陽在使用,我以鐵絲網將系爭土地靠馬路部分圍起來,只有我與吳明陽明有鑰匙可以進出大門等語(見偵卷㈠第4頁、原審卷㈠第241頁),足認系爭土地除南側部分為證人邱玉河使用放置盆栽,其餘靠北側部分土地(含靠北側經挖出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被告吳明陽確有受被告吳信賢之託付管理,被告吳明陽並保有鑰匙得以自由進出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吳明陽辯稱其並未受託管理北側部分土地(含靠北側經挖出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於何時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本案前經檢察官命嘉義縣環保局查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派員會勘土地表面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廢棄物棄置其上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6月16日嘉環廢字第0950011455號函附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復參酌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3日履勘筆錄、開挖位置圖、地籍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共開挖8處,僅其中3處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每開挖處均有挖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經挖出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3處,該黑色、紅色污泥均非在土表淺層,而係以挖土機開挖深約2、3餘公尺後,始發現有異常顏色污泥,顯見係先行挖掘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坑洞,於回填廢棄物後,復在回填處填補相當深度之土壤,而非單純將廢棄物堆置於土表,亦非在土表全面堆置完畢後,再行整地全部鋪上土壤掩埋,應可認定。
⑵原審曾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被告
吳信賢向該所申請價購之系爭土地自80年至93年間噴墨式單張航空照片共20張,並依上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A、B、C等3處予以判讀結果,認定如下:
①依80年9月8日至88年9月6日航空照片9張,均判讀為正常耕作。
②依89年7月21日、89年9月2日、90年5月23日航空照片3張,均判讀為正常耕作及種植果樹。
③依91年9月14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耕作荒廢,部分果樹地表土壤顏色異常。
④依92年5月7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耕作荒廢,果樹下土壤顏色異常。
⑤依92年9月15日、93年8月28日航空照片2張,判讀為耕作荒廢,耕地與果樹地表土壤顏色異常。
⑥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A、B
、C處判讀91、92、93年航空照片呈現不規則變動⑦上開認定係因送請判讀之航空照片係價購噴墨式單張航照
圖,不能作立體判讀,如係連號航空照片,始可清楚看出高度。
以上有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又據上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人 陳逸彥 於原審到庭鑑定稱:從航空照片可以看出正常耕作,如果是正常耕作,可看到種植何種植物,但是旱作(作物小)比較看不清楚,只知道屬於何類。航空照片會顯現當時土地的地貌,若一邊有傾倒廢棄物,一邊沒有,就可以從顏色看出來,黑白照片就是看深淺,彩色照片就可以直接看出。若是土地被開挖也是可以看出,但沒有連號的照片,沒有辦法看出深度,惟與一般土地不同,除非原來開挖,原來東西蓋上去,填平高度看不出來。上開鑑定結果所謂「荒廢」表示有些會長草,「土壤顏色異常」表示耕作上有困難,亦即現狀有改變,不是原來耕作時的土壤,其原因有可能是黏土,亦有可能是開挖,但需視土層深度如何,如係回填外來物,則需視內容物變化如何,也有可能土地上放置物品如比較高的盆栽。我判讀「土壤顏色異常」是與系爭土地附近作比較,系爭土地果樹區土壤顏色異常是從91年起,耕地土壤顏色異常是從92年起,但系爭土地因航空照片沒有連號,無法判斷有無開挖,且因航空照片的比例太小,無法判讀有無放置什麼物品,所以無法判讀出異常顏色(黑色)是什麼東西,亦無法判斷出A、B、C三處有無開挖過,只能判斷出土壤顏色異常,但應該比較不是本地的土傾倒在上面。又依91年9月14日航空照片一畦一畦的情形好像沒有斷掉,顏色好像不一樣,有不規則情形,依92年5月7日、92年9月15日航空照片,A、B、C三處一畦一畦的情形開始斷掉,若是A、B、C三處有開挖,從其顏色變化,就是92年5月7日那張航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22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逸彥之鑑定意見可知,雖依91年9月14日、92年5月7日、92年9月15日、93年8月28日航空照片可以判讀系爭土地果樹區及耕地區有「土壤顏色異常」,惟「土壤顏色異常」係指耕作上有困難,亦即改變原有耕作現狀,然其原因甚多,或因土表有黏土,或因開挖土表(需視土層深度如何而定),或因回填外來物(需視回填之內容物變化如何而定),或因土表放置盆栽,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上開航空照片判讀系爭土地果樹區及耕地區有「土壤顏色異常」遽予認定改變原有耕作現狀、造成耕作有困難之原因為何,又依92年5月7日航空照片雖可判讀系爭土地一畦一畦的情形有斷掉之情形,惟其原因為何,仍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尚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一畦一畦之情形有斷掉,即予推認系爭土地於92年5月7日當時已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⑶本院前審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被
告吳信賢向該所申請價購之系爭土地自85年4月18日至96年10月24日航空照片共25張,並依上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A、B、C等3處再予以判讀結果,認定如下:
①依85年4月18日至88年9月16日航空照片9張,均判讀為正常耕作。
②依89年7月21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正常耕作,部分改種果樹。
依89年9月2日、90年5月23日航空照片2張,均判讀為正常耕作,果樹區無變化。
③依91年4月16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正常耕作,土地顏色部分不同,果樹區無變化。
依91年9月14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耕作荒廢,果樹區無變化。
④依92年5月7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耕作荒廢,土地顏色部分不同,果樹區無變化。
⑤依92年9月15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耕作荒廢,土地顏色部分不同,果樹區無變化。
⑥依92年10月25日、93年2月28日航空照片2張,均判讀為耕作荒廢。
⑦依93年8月28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耕作荒廢,部分土地顏色部分不同。
⑧依94年6月9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整地,部分耕地土地顏色不同。
⑨依94年9月25日、95年6月15日航空照片2張,均判讀為耕作荒廢,部分耕地土地顏色部分不同。
⑩依95年11月5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部分整地,部分耕地土地顏色部分不同。
⑪依96年4月16日、96年10月24日航空照片2張,均判讀為耕作荒廢,土地顏色不同。
以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12月30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62號函附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8-160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3日以前係正常耕作,果樹區無變化,惟自91年4月16日起土地顏色部分不同。又據上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人陳逸彥於本院前審到庭鑑定稱:依送鑑定之航空照片25張顯示系爭土地靠房子左判邊位置果樹區均未有變化,但把90年5月23日、91年4月16日、91年9月14日三張航空照片比對,可看出90年5月23日航空照片為正常耕作,91年4月16日航空照片航空照片判讀為「土地部分顏色不同」,係指靠近果樹區中間位置比較深的綠色而言,又92年9月15日航空照片判讀為「土地顏色不同」,係指靠近右邊小路如圖中紅線標示部分(即比較深的綠色),95年11月5日航空照片判讀為「土地部分顏色不同」,係指果樹區中間是綠色的,右邊是白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196頁)。是依鑑定人陳逸彥於本院前審所稱「土地顏色不同」,係指航空照片中之深綠色而言,惟造成航空照片呈現深淺綠色之原因,究竟為何,仍有查明之必要,尚不得僅憑航空照片部分土地呈現深綠色,遽認系爭土地呈現深綠色位置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本院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復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被告吳信賢向該所申請價購之系爭土地自85年4月18日至96年10月24日航空照片共25張(按:本院共檢送26張,惟其中卷片號91R015-143重複,故僅以25個時間點判釋),並依上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A、B、C等3處再予以判讀結果,認定如下:
①依85年4月18日至88年9月日航空照片9張,均判讀為水稻或水稻收割後。
②依89年7月21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整地痕跡。
依89年9月2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荒廢。
依90年5月23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整地後鋪設白色塑膠布。
依91年4月16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荒廢,部分地區長出植物,部分地區仍可看見白色塑膠布。
依91年9月14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荒廢,大部分區域被植物所覆蓋,僅少許位置可見白色塑膠布。
④依92年5月7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荒廢,大部分區域被植物所覆蓋。
⑤依92年9月15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判讀為荒廢,大部分區域被植物所覆蓋,僅少許位置可見白色塑膠布。
⑥依92年10月25日、93年2月28日航空照片2張,均判讀為荒
廢,大部分區域被植物(綠色及褐色)所覆蓋,僅少許位置可見白色塑膠布。
⑦依93年8月28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荒廢,大部分區域被植物所覆蓋,僅少許位置可見白色塑膠布。
⑧依94年6月9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整地痕跡,部分有植物覆蓋。
⑨依94年9月25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大部分區域被植物所覆蓋,整地一畦一畦的痕跡仍存在。
依95年6月15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除草整地之痕跡。
⑩依95年11月5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整地痕跡。
⑪依96年4月16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判讀為荒廢,大部分區
域被植物所覆蓋,其中三塊區域(淺褐色)地上無植物覆蓋。
依96年10月24日航空照片1張,判讀為除草整地之痕跡。又航空照片拍攝時若天氣狀況良好且無雲霧、陰影及其他地物等遮敝,應可判讀當時之「地表景觀」,惟受限於航空照片解析度,無法辨別細小之地物;「土壤原貌」常為植物及其他地物所覆蓋,既使未被覆蓋亦無法判讀其變化及得知土壤成分之差異。鑑定機關無法於航空照片中明確指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申A、B、C三處之位置,故僅針對附件一紅色線段圈圍區域進行判釋。依91年9月14日至93年8月28日航空照片判釋區域中顯示之地表深淺綠色係綠色植物,其中亦有些褐色部分應為綠色植物枯萎所致。依判釋結果所示,系爭土地於航空照片拍攝之25個時點上未見明顯開挖,僅有耕作、整地及荒廢等情形等情,以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1月14日農測調字第1009250002號函附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57-59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在無雲霧、陰影等天氣狀況良好及無其他地物等遮敝之條件下,原則上可依航空照片判讀當時之「地表景觀」,但不論地表有無植物及其他地物覆蓋,均無法依航空照片判讀「土壤原貌」之變化及成分差異,又依土地複丈成果圖A、B、C三處在航空照片上之大致位置予以判讀結果,91年9月14日至93年8月28日航空照片顯示之深淺綠色係綠色植物,有些褐色則為綠色植物枯萎,拍攝25張航空照片時點時,雖無明顯開挖之情事,僅有耕作、整地、荒廢等情形,足證鑑定人陳逸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稱「土壤顏色不同」、「土地顏色不同」,係指航空照片中之深綠色而言,惟造成航空照片呈現深淺綠色之原因,係因深淺綠色植物,有些航空照片呈現褐色之原因,則為綠色植物枯萎所致,但無法判別是否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致。至92年5月7日航空照片雖經鑑定人陳逸彥於原審判讀土地一畦一畦的情形有斷掉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土地一畦一畦的情形有斷掉係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致。
⑸證人陳保羽雖於偵訊中證述:我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嚴海池有帶我去律潔公司申請掩埋場後方土地,嚴海池說吳信賢、吳李綠夫妻僱用他開挖土機,在圍牆附近有掩埋約2、3千噸有毒垃圾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證人嚴海池於原審證述:吳信賢約在5、6、7年前叫我至系爭土地整地,因為前面種盆栽處(指證人邱玉河使用靠南側部分土地)比較高,比後面土地高,所以後面土地有填高,但地不平,我用怪手整平,我從未曾告訴陳保羽我曾至系爭土地掩埋有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207頁)。本院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傳喚證人陳保羽、嚴海池到庭並對質結問,證人陳保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嚴海池有帶我去水上鄉義興村看他掩埋垃圾的掩埋場旁邊,該處都是墳墓,嚴海池沒有帶我去位於三和村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4-65頁);證人嚴海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吳信賢曾叫我至系爭土地除房子及放置盆栽以外之全部整地,因為地上長草且不平整,所以除草整平土地,整地時系爭土地尚未架設鐵絲網,案發後我有帶陳保羽至義興村番子寮段看掩埋場,那裡有墳墓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2-63、65頁)。本院參酌檢察官依據檢舉指揮偵辦本案時,除開挖系爭土地外,另亦開挖案外人賴其才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 葉關龍 所有同段530-2地號土地,並開挖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鄰近公墓)等情,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宗(見他卷第1-19頁)、95年偵字第8854號卷㈠自明(見偵卷㈠第111-112頁),是依證人陳保羽、嚴海池上開證詞,雖足以證明證人嚴海池確曾帶同證人陳保羽至嘉義縣○○鄉○○○村○○○段」垃圾掩埋場附近,並告以其曾受僱於被告吳信賢在該處掩埋垃圾,惟該處並非位於嘉義縣○○鄉○○○村○○段」之系爭土地,是證人陳保羽上開證詞,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在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無關。
⑹證人何金城於警詢中證述:吳明陽約於3、4、5年前僱我去
耕耘土地,我不知地號為何,但該土地前面有種植盆栽,吳明陽當時要耕作所以要除雜草,當時土地上雜草長得很高,我耕耘土地的深度約4、5吋,並未聞到到臭味或發現土地有異狀等語(見偵卷㈠第219-220頁);證人傅目的於偵查中結證:吳明陽曾叫我去耕田1、2次,當時都是草,我以鐵牛犁田深約2、3吋,約30公分左右,並未發現地下有廢棄物等語(見偵卷㈡第52-53頁)。又據證人郭坤輝於偵查時結證:我是三和村長,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等語(見偵卷㈡第52頁);另證人黃來成、黃黎美雀、鍾明鴻、王清涼、賴茂榮、蔡玉雄、嚴謀麒、賴茂森均於偵訊中證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偷埋垃圾之事等語(見偵卷㈠第114、116、119、120、122、123頁、偵卷㈡第19、22頁),是依證人何金城、傅目的、郭坤輝、黃來成、黃黎美雀、鍾明鴻、王清涼、賴茂榮、蔡玉雄、嚴謀麒、賴茂森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被告吳信賢、吳明陽於何時在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⑺按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
以前,僅有行政罰,並無刑罰規定,該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後,第22條第2項第3款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棄廢棄物」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原有之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法第27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款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00年00月00日生效,就原第22條第2項第3款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棄廢棄物」之規定,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3款。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就原第46條第2項之規定,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原第4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棄廢棄物」之規定,改列為第46條第3款。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確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就該部分土地,均有實質之管理使用權,惟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究於何時回填,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吳信賢、吳明陽所回填,退步言之,縱認係被告吳信賢、吳明陽所回填,惟自被告吳信賢以其妻吳李綠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80年5月1日起,迄至95年11月23日檢察官指揮挖掘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5日以前僅有行政罰,而無刑罰之規定,於88年7月16日以後始有刑罰,本案既不能證明係何時回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吳信賢、吳明陽之認定。
⑻末者,被告吳信賢提供與被告吳明陽、證人邱玉河居住使用
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無簽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嗣檢察官通知於95年11月23日開挖土地前3、4日,被告吳信賢始要求與被告吳明陽、證人邱玉河簽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等情,固據證人邱玉河、吳明陽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256、180頁),復有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4-115頁),是被告吳信賢提供房屋及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明陽、證人邱玉河多年以來,均未簽立契約書,竟於土地開挖前突簽立借用合約書,其動機固有可疑之處,惟尚無從以此推斷認定被告吳信賢明知系爭土地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更無從據以推斷回填之時間。至被告吳明陽在系爭土地種菜之位置,前經檢察官開挖後,並未挖掘出任何廢棄物等語,有前開開挖位置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則被告吳明陽究係知悉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約略位置,而於種菜時特意避開該位置,或純因湊巧,皆有可能性,尚無從僅以被告吳明陽種菜位置並未挖出廢棄物,據以推斷廢棄物為被告吳信賢、吳明陽所回填,更無從推斷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時間。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㈠被告吳信賢於被告吳明陽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委由證人嚴海
池整地填土之目的為何?又事實審法院應傳喚證人陳保羽查明其於偵查中所指掩埋廢棄物地點是否即為本案系爭土地,並命與證人嚴海池對質之必要乙節。
⑴證人嚴海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大約於超過10年以前,受
僱於吳信賢至系爭土地除房子及放置盆栽以外之全部土地除草整平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邱玉河於原審結證:吳信賢於86年間同意租給我,我就把要擺放盆栽之位置予以整地約300坪(按:約系爭土地1/3),直到87年把地整好,因為我有盆栽,於87年初以鐵絲網圍起後,我才搬過去,但我沒有整後面土地,嚴海池曾經從我的大門進去整地一次,但我沒有過去看,不知他整地之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262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玉河於87年搬至系爭土地居住後,在被告吳明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土地期間,被告吳信賢曾委由嚴海池前去整地,足以認定。又證人吳明陽於原審結證:系爭土地之隔壁地主反應系爭土地雜草太長,我曾叫人至系爭土地犁田3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證人何金城於警詢證述:我曾於3-5年前受僱於吳明陽至系爭土地耕耘,當時四周已經有鐵絲圍籬等語(見偵卷㈠第219-220頁),證人傅目的於偵訊中結證:我曾受僱於吳明陽至系爭土地以鐵牛犁田等語(見偵卷㈡第52-53頁),足信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土地在被告吳明陽管理使用期間,確因雜草叢生,不利鄰地耕種,而由被告吳明陽委由證人何金城、傅目的前去犁田除草等情,足堪認定。依上所述,被告吳信賢於被告吳明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期間,曾自行委由證人嚴海池整平土地及除草,被告吳明陽亦曾委由證人何金城、傅目的前去犁田除草,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嚴海池在被告吳明陽管理土地期間,受被告吳信賢之託前去整平土地之目的係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從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吳信賢、吳明陽之依據。
⑵本院已經傳喚證人陳保羽到庭,並命與證人嚴海池對質詰問
後,業已查明證人陳保羽於偵查中所指證人嚴海池帶其前去查看掩埋廢棄物之地點並非本案系爭土地,而係位於○○鄉○○村○○○段之土地(理由詳如上開六、⑸所述),是證人陳保羽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吳信賢之憑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被告吳信賢於80年5月1日以其妻名義取得所有權並有實質管理使用權,被告吳明陽於83年間對於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有實質上之管理或使用,且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於95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挖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無法證明係於何時、遭何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無法排除在被告吳信賢於80年5月1日以其妻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吳明陽於83年間對於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有實質上之管理或使用前,已遭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退步言之,縱係被告吳信賢於80年5月1日以其妻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吳明陽於83年間對於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有實質上之管理或使用之後,始由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亦無法證明該廢棄物係在廢棄物清理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以後始回填,亦無法排除在88年7月15日以前已經回填而不構成刑罰之可能性。
九、公訴人認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信賢、吳明陽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吳信賢、吳明陽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本件被告吳信賢、吳明陽有罪,尚有未合,是被告吳信賢、吳明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吳信賢、吳明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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