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文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3日至民國99年
6月30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J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41-CJ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41-AX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文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至98年12月2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J5G-568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等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40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處位於5樓,且電鈴早已故障,郵差又未上5樓通知,而只貼單,因異議人上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而異議人住處位於黃昏市場,出入人員複雜,貼單常無故遭到破壞,而未收受,並非故意不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20日以前,均設籍新北市○○區○○路
○○號5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1頁參照)。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十三號之裁決書,均業由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送達異議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住址所在之土城貨饒郵局,有送達證書13紙即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13、18、23、28、33、38、43、48、53、58、63、66、74頁參照),是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既均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自屬業經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1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3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4日、98年9月21日、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15日、98年9月8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1日、99年4月27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98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均無礙於前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而送達時間均係於98、99年間,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顯亦應於98、99年間屆滿,然異議人於100年7月13日始向監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上所述,仍不影響裁決書送達之合法性,是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均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該部分程式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車輛│違規條款│裁決內容│裁決書送│││││││││(新臺幣)│達日期│├──┼───────┼────┼────┼─────┼─────┼────┼─────┼────┤││板監裁字第41-│98年2月│土城市中│機器腳踏車│M9Z-790號│道路交通│罰鍰1,800│98年12月││一│CG0000000號│5日上午│央路三段│,不在規定│重型機車│管理處罰│元│15日││││8時11分│與承天路│車道行駛││條例第45│││││││口(往土│││條第13款│││││││城)││││││││││││││││├──┼───────┼────┼────┼─────┼─────┼────┼─────┼────┤││板監裁字第裁41│9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11月││二│-CG0000000號│11日上午│││││元│5日││││8時11分│││││││││││││││││││││││││││├──┼───────┼────┼────┼─────┼─────┼────┼─────┼────┤│三│板監裁字第裁41│97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11月│││-CG0000000號│19日上午│││││元│4日││││8時17分│││││││││││││││││├──┼───────┼────┼────┼─────┼─────┼────┼─────┼────┤│四│板監裁字第裁41│97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9月│││-CG0000000號│2日上午│││││元│21日││││8時16分│││││││││││││││││││││││││││││││││││││││││││││││││││││││││││││││││││├──┼───────┼────┼────┼─────┼─────┼────┼─────┼────┤│五│板監裁字第裁41│97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10月│││-CG0000000號│29日上午│││││元│16日││││8時11分│││││││├──┼───────┼────┼────┼─────┼─────┼────┼─────┼────┤│六│板監裁字第裁41│97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10月│││-CG0000000號│16日上午│││││元│15日││││8時11分│││││││├──┼───────┼────┼────┼─────┼─────┼────┼─────┼────┤│七│板監裁字第裁41│97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9月│││-CG0000000號│31日上午│││││元│8日││││8時16分│││││││├──┼───────┼────┼────┼─────┼─────┼────┼─────┼────┤│八│板監裁字第裁41│98年12月│土城市金│同上│J5G-568號│同上│罰鍰900元│99年6月│││-CG0000000號│24日下午│城路與立││重型機車│││25日││││2時20分│德路口(││││││││││往三峽)││││││├──┼───────┼────┼────┼─────┼─────┼────┼─────┼────┤│九│板監裁字第裁41│98年11月│土城市環│汽車駕駛人│同上│道路交通│罰鍰1,800│99年7月│││-CJ0000000號│8日上午│河路南下│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元│1日││││9時53分│3.6公里│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處│最高時速20││條││││││││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十│板監裁字第裁41│98年8月│樹林市中│機器腳踏車│同上│道路交通│罰鍰900元│99年4月│││-CG0000000號│4日上午│正路與保│,不在規定││管理處罰││27日││││11時59分│安路口(│車道行駛││條例第45│││││││往迴龍)│││條第13款│││││││││││││├──┼───────┼────┼────┼─────┼─────┼────┼─────┼────┤│十一│板監裁字第41-│98年4月│土城市金│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12月│││CJ0000000號│13日上午│城路與延││││元│15日││││8時6分│吉街口(││││││││││往中和方││││││││││向)││││││├──┼───────┼────┼────┼─────┼─────┼────┼─────┼────┤│十二│板監裁字第41-│98年1月│中正路│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12月│││AX0000000號│17日中午│││││元│15日││││12時4分│││││││├──┼───────┼────┼────┼─────┼─────┼────┼─────┼────┤│十三│板監裁字第裁41│97年4月│板橋市文│同上│同上│同上│罰鍰1,800│98年3月│││-CZ0000000號│27日上午│化路與民││││元│30日││││10時13分│生路口(││││││││││往南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