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碧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投錢筒壹個、新臺幣叁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CD光碟重製物、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DVD光碟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碧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係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美商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等企業及公司享有專屬發行權,非經該上述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埔心市場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以每張非法重製之CD光碟新臺幣(下同)30元,每張非法重製之DVD光碟50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非法重製CD、DVD光碟後,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設攤,以每張盜版CD光碟50元(買四送一)、每張盜版DVD光碟100元(買三送一)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CD光碟重製物45張與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DVD光碟重製物28片,以及投錢筒1個、販賣所得300元等物。
二、案經豐華公司等、金牌大風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艾迴公司、臺灣索尼公司、華研公司、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99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卷第93頁參照),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99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卷第93頁參照),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8-9.35-36頁;99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卷第20-22.68-70.83.92-93頁),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法務 施同慶 ,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職員 朱晉輝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侵害音樂著作清冊(99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17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9年9月25日鑑識報告(99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19頁)、侵害影音著作清冊(99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21-27頁)、現場查獲照片(99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28-30頁)、侵害視聽著作之目錄明細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等資料(99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卷第23-52頁、本院卷第41-62頁)附卷可稽,及CD光碟45片、DVD光碟28片、投錢筒1個、販賣所得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其他權利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竟仍散布之,漠視著作權人為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輕易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兼衡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於9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98年度全年度所得亦僅有4,000元,堪認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而經濟困窘一情尚非子虛,又本件扣得之盜版光碟數量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勇於接受處罰,並已與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及向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唱片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給付捐款3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稽,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若被告已賠償及捐款即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暨審酌檢察官當庭之意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CD光碟重製物、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DVD光碟重製物、扣案之投錢筒1個及販賣所得300元,均係供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被告散布之盜版CD光碟┌──┬──────────┬────┬──────────────┐│編號│專輯名稱│扣案數量│備註│├──┼──────────┼────┼──────────────┤│01│ 蕭煌奇 愛作夢的人│2張││├──┼──────────┼────┼──────────────┤│02│ 唐禹哲 D1秒│2張││├──┼──────────┼────┼──────────────┤│03│ 蘇打綠 十年一刻│1張││├──┼──────────┼────┼──────────────┤│04│國語HIT03排行榜│3張││├──┼──────────┼────┼──────────────┤│05│ 彭佳慧 因為女人說│1張││├──┼──────────┼────┼──────────────┤│06│WONDERGIRLS│3張││││DIFFERENTTEARS│││├──┼──────────┼────┼──────────────┤│07│ 蔡依琳 2010概念專輯│3張││├──┼──────────┼────┼──────────────┤│08│WONDERGIRLS超級精選│2張││├──┼──────────┼────┼──────────────┤│09│SHEHERO│1張││├──┼──────────┼────┼──────────────┤│10│ 徐佳瑩 極限│1張││├──┼──────────┼────┼──────────────┤│11│ 楊丞琳 異想天開│2張││├──┼──────────┼────┼──────────────┤│12│ 林依晨 美好的旅行│5張││├──┼──────────┼────┼──────────────┤│13│齊秦美麗境界│3張││├──┼──────────┼────┼──────────────┤│14│ 黃文星 天地│2張││├──┼──────────┼────┼──────────────┤│15│ 費玉清清 悠韻揚 │3張││├──┼──────────┼────┼──────────────┤│16│ 蔡琴 愛像一首歌│2張││├──┼──────────┼────┼──────────────┤│17│ 莫文蔚 寶貝│3張││├──┼──────────┼────┼──────────────┤│18│ 鄭秀文 信者得愛│2張││├──┼──────────┼────┼──────────────┤│19│A-LIN以前以後│2張││├──┼──────────┼────┼──────────────┤│20│浪花兄弟│2張││├──┴──────────┴────┴──────────────┤│總計:45張│└─────────────────────────────────┘附表二:被告散布之盜版DVD光碟┌──┬──────────┬────┬──────────────┐│編號│影片名稱│扣案數量│備註│├──┼──────────┼────┼──────────────┤│01│關鍵指令│2張││├──┼──────────┼────┼──────────────┤│02│魔法 褓姆 麥克菲 │2張││├──┼──────────┼────┼──────────────┤│03│敗者為王│3張││├──┼──────────┼────┼──────────────┤│04│所羅門傳奇│3張││├──┼──────────┼────┼──────────────┤│05│ 史瑞克 快樂似神仙│4張││├──┼──────────┼────┼──────────────┤│06│馴龍高手│2張││├──┼──────────┼────┼──────────────┤│07│ 羅賓漢 │3張││├──┼──────────┼────┼──────────────┤│08│玩具總動員3│3張││├──┼──────────┼────┼──────────────┤│09│ 波麗士 很忙│2張│││││││├──┼──────────┼────┼──────────────┤│10│鋼鐵人│2張││├──┼──────────┼────┼──────────────┤│11│約會 喔麥尬 │2張││├──┴──────────┴────┴──────────────┤│總計:2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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