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張秀姈 原名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 呂紹瑜 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淼森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保單號碼1820第00000000號承保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是以如認定被告呂紹瑜駕駛該自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參加人即應給付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保險金,故參加人對本件顯有相當利害關係,故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0年7月
13日以書狀將上開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5,721,908元,經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呂紹瑜於98年
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送便當業務中,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超越行駛在右前方同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被告呂紹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支出:原告受傷後先後至敏盛綜合醫院、台北市聯合
醫院、台北榮總、龍群骨科、聖母聯合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157,807元。
⒉交通費用:計支出計程車資共58,000元。
⒊住院看護費:7天由臨時看護工照顧,5天由家屬照顧共計支出22,800元。
⒋居家護理看護費:自98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因無法
行動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家屬照顧協助,每日工資600元,353天(扣除住院12天),共計支出211,8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受傷後迄今仍不能執行公司業務,每月投保43,9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1年11月12日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年7月又20日,勞動力損失為1,916,966.66元,扣除期前利息後為1,855,501元。
⒍增加生活費用開支:內政部統計處發佈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為
82歲,自99年3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原告尚有餘年19年又8個月,腳疾已治療二年餘,尚未改善且有惡化之虞,日後部分生活起居、行動必須依賴他人協助,每月居家照顧及交通費6,000元,共計1,416,000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為20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紹瑜則以:伊主張由保險公司支出35萬元,伊出15萬元,共計5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已確定,被告呂紹瑜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應就醫療費、交通費、住院看護費、居家護理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提出單據及證明損失內容。
五、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就:被告呂紹瑜為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98年3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送便當業務中,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超越行駛在右前方同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被告呂紹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行,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受損之傷害,被告呂紹瑜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等情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本件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等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呂紹瑜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紹瑜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呂紹瑜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被告呂紹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呂紹瑜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而分別於敏盛綜合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龍群骨科診所、聖母聯合診所就診,計支出醫藥費157,807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原證一號),此部分為醫療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赴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共計58,000元。經查原告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確有就醫之必要,且參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10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聖母聯合診所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現左膝疼痛行動不便」、「目前左腳無力需柺杖助行」、「需使用柺杖走路」、「目前左腳無力,行動不便」等語,故認原告於受傷期間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自98年3月2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1次(見上開醫療單據),再依原告住處為桃園縣○○鄉○○路○○○號至敏盛綜合醫院(設桃園市○○路○○○號),兩著相距大約15公里,則原告主張來回計程車資以8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20次(見上開醫療單據),依其距離(桃園縣○○鄉○○路○○○號至台北市○○區○○路○○號約43公里)酌給單趟來回交通費1,800元,合計車資應為36,000元(計算式:1,800元×20次=36,00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6次(見上開醫療單據),依其距離(桃園縣○○鄉○○路○○○號至台北市○○路○段○○○號約39公里)酌給單趟來回交通費2,000元,合計車資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次=12,000元);龍群骨科診所就診8次(見上開醫療單據)依其距離(桃園縣○○鄉○○路○○○號至桃園市○○路○○○號約14公里)酌給單趟來回交通費800元,合計車資應為6,400元(計算式:800元×8次=6,400元);聖母聯合診所就診2次(見上開醫療單據)依其距離(桃園縣○○鄉○○路○○○號至基隆市○○路○○○號約59公里)酌給單趟來回交通費3,00
0元,合計車資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6,000元),爰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61,200元(
800元+36,000元+12,000元+6,400元+6,000元=6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58,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⒈醫院看護費用22,800元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8年3月22日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求治,同日住院行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於98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共計住院9日,又於99年5月20日住院行鋼釘移除手術,於99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3日,共計住院3日,因為膝關節骨折,術後石膏及支架固定保護,行動不便約需3個月之情,此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83500號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共12日,自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無論原告於此段期間係接受家人或聘請看護照顧,即使未能提出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於9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7天)住院期間僱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3,300元,業據提出有限責任台北市忠孝病患服務員勞動合作社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可稽(見本院卷原證三號),其餘住院期間(5日)則由家屬照顧,又本院參酌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患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每日之看護費用以1,900元(13,300元÷7=1,900元)計算,認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12日之看護費用22,800元(13,300元+1,900元×5日=22,800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居家看護費用2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23日至99年3月23日,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行照料,需由家屬照協助,每日工資以60
0元計算云云,惟參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83500號函文載明:「經查, 張君 第一次住院,行鋼板固定手術,於98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共計住院9日。第二次住院行固定物拆除手術,於99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3日,共計住院3日,因為膝關節骨折,術後石膏及支架固定保護,行動不便約需3個月,…」等語,斟酌原告所受之傷為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勢不輕,手術後3個月內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照護,衡情仍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
6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行情,應認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居家看護費用應為54,000元(600元×90日=5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陳,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為76,800元(22,800元+54,000元=76,8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伊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投保金額43,900元,請求迄65歲為止,無勞動收入之損失1,855,501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原告勞動力喪失程度之結果,原告因為膝關節骨折,術後石膏及支架固定保護,行動不便約需3個月,因行動不便致勞力工作喪失需6個月,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8350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於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見本院卷原證四號),惟原告97、98年度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208,800元(平均月薪17,400元)、201,000元(平均月薪16,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原告受傷前之97年度平均月薪17,400元計算,故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04,400元(17,400元×6=10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增加生活費用開支部分:原告主張伊腳傷已治療二年仍未痊癒,日後部分生活起居、行動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內政部統計處發佈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2歲,自99年3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原告尚有餘年19年又8個月(236個月),以每月居家照顧及交通費6,000元計算,所受增加生活費用開支為1,416,000元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10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聖母聯合診所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目前左腳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走路等情,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顧,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亦非終身無法痊癒,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他人照護,且需使用柺杖助行,並應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長期接受物理治療,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北榮民總醫院、龍群骨科診所及聖母聯合診所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證五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62歲,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其於98年度所得收入為1,310,48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6筆、投資13筆;被告呂紹瑜則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32歲,事故發生時及目前均受僱於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其於98年度所得收入為439,600元,名下僅有汽車乙輛;而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
800萬元,主要所營事業為伙食包作業物及食品材料之買賣等事項,其98年度利息收入為381元,名下有14輛汽車,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47,007元
(計算式:醫療費157,807元+交通費58,000元+看護費76,8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04,4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747,00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7,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