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高記興
曾才福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曰強 前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馮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建物拆除(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將該建物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一一八七之一、一一
九六、一一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M、K、I、H1、
H、D所示建物、雨遮拆除(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並將前開建物、雨遮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記興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雨遮遷出。
被告曾才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
被告高記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建物、雨遮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曾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才福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高記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記興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高記興、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鄉○○路○○○號旁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高記興、曾才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7,6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100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前開㈠㈡項聲明為:「㈠被告高記興、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11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
15.19平方公尺、同段11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8.62平方公尺、同段11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3.98平方公尺、同段1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同段11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同段11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74平方公尺、同段1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118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所占有之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高記興、曾才福應給付原告99,467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94元」。嗣本院100年7月1日審理中又將前開聲明㈠更正如
主文第㈠㈡㈢,並增列如主文㈥(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第85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桃園縣○○鄉○○段1187(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之2361)、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原證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高記興、曾才福於系爭土地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興建鐵皮屋(無門牌號碼,鄰○○○鄉○○路○○○號建物旁,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無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乃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當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便於計算,原告謹對被告等請求自99年12月31日起回溯5年內(亦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㈣、又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是以: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87地號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S部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1元;自10
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2,361/100,000×10%×1年=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87-1地號土地面積為15.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R部分),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8,608元;自100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1187-1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9,72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5.19平方公尺×10%×1年=9,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H、K、M部分),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給付不當得利48,288元;自100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日止對原告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65
8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5.09平方公尺×10%×1年=9,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面積為0.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1、
I部分),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
560元;自100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6,400元/平方公尺,則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日止對原告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2元(計算式:6,
400元/平方公尺×0.8平方公尺×10%×1年=512元)。
㈤、綜上,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1187、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計為99,467元(計算式:11元+48,608元+48,288元+2,560元=99,467元;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87、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9,894元(計算式:2元+9,722元+9,658元+512元=19,894元)。
㈥、聲明:⑴被告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建物拆除(面積如附圖所示),並將該建物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M、K、I、H1、H、D所示建物、雨遮拆除(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並將前開建物、雨遮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高記興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雨遮遷出。⑶被告高記興、曾才福應給付原告99,467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894元⑷前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⑹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是被告曾才福出資興建的,其因為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故於88年間將之讓與被告高記興使用,是以無償借用及使用保管,有讓渡書為憑,目前仍是被告高記興使用。當初借用的範圍就是鐵皮屋,與目前範圍狀況相同。該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是事實,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標準以10﹪計算應屬過高,應該以5﹪計算為當。且 陸光村 被佔用的面積廣大,國防部針對該些佔用者拆遷補償,但是唯獨對於本件沒有補償,而以提告方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187、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除系爭1187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10
000之2361外,其餘均屬單獨所有,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土地上有被告曾才福搭建現交由被告高記興使用之鐵皮屋無權佔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64至78頁),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7頁、第79至82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桃地測字第100100279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宋秋妹、 葉春齡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各該項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76至78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可。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所○○○鄉○○路為雙向6線道,交通頻繁,附近均為住家與商店,然系爭鐵皮屋興建之位置緊○○○鄉○○路○○○號旁排水溝,被告曾才福在鐵皮屋內堆置雜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從而,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占用系爭1187-1、11
87、1196、119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15.09平方公尺、0.8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等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9,573元(計算式:38886+9+38
630+2048=79,573)。被告曾才福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拆屋還地時止;被告高記興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自所佔用系爭土地遷離時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5,915元(計算式:7777+2+7726+410=15915)。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此外,系爭建物為被告曾才福所有而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高記興為系爭建物直接占有之人,雖對原告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是各被告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其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79,5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才福、高記興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才福將如附圖編號S、R、M、K、H、D、I、H1所示鐵皮建物及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高記興自前開建物及雨遮遷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才福、高記興給付79,573元,及 自渠 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曾才福自100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高記興自
100年1月1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15元,且前開所命不當得利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地號│編號│面積│申報地價│不當得利數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桃園縣│R│15.19㎡│95-99年:6400│6400×15.19×8%×5=38886││龜山鄉││││││陸光段││├───────┼──────────────┤│第1187│││100年:6400│6400×15.19×8%×1=7777││-1地號│││││├───┼──┼─────┼───────┼──────────────┤│同上段│S│0.15㎡│⑴95年:6400│⑴6400×0.15×2361/100000×││第1187││││8%×1=2││地號應││├───────┤││有部分│││⑵96-98年:│⑵6345×0.15×2361/100000││100000│││6354│×8%×3=5││分之23││││││61)│││⑶99年:6400│⑶6400×0.15×2361/100000×││││││8%×1=2││││├───────┴──────────────┤││││⑴至⑶合計:9││││├───────┬──────────────┤││││100年:6400│6400×0.15×2361/100000×8%││││││×1=2│├───┼──┼─────┼───────┼──────────────┤│同上段│M、│15.09㎡│95-99年:6400│6400×15.09×8%×5=38630││第1196│K、│││││地號│H、│├───────┼──────────────┤││D││100年:6400│6400×15.09×8%×1=7726│├───┼──┼─────┼───────┼──────────────┤│同上段│I、│0.8│95-99年:6400│6400×0.8×8%×5=2048││第1197│H1│├───────┼──────────────┤│地號│││100年:6400│6400×0.8×8%×1=410│├───┴──┴─────┴───────┴──────────────┤│註一:5年合計79,573元(計算式:38886+9+38630+2048=79,573)││註二: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曾才福拆屋還地、被告高記興遷離之日止,按││年應付不當得利15,915元(計算式:7777+2+7726+410=15915)│└───────────────────────────────────┘附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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