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又並兼衡被告本為檢察官寬以緩起訴處分,然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袁國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強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騎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大溪鎮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濃度已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達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當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之寬典後,不思規行矩步,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07日
書記官王渝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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