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達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達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達卿係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道○號拓寬工程C908標建築工地之協力廠商。民國101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當時所任職之上開工地時,見現場無人施工,且既無圍籬,又無守衛,竟起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搬運竊取放置在該處、屬遠揚公司所有、可供作為排水溝工程結構使用之建築用鋼筋共
392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計,價值共約3,92
0元)得逞後,隨即駕車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恰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詢問所欲變賣鋼筋來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達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並當庭坦言:「(為何先前均否認犯罪?)我先前把東西載回去的時候確實沒有問過公司,就直接載回去,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因為現場工地沒有圍籬,也沒有守衛,……,後來看到有資源回收場,就想要開進去變賣換錢」、「(為何不怕東窗事發?)因為工地規定有漏洞,就算賣走也不會被查到,才會臨時起意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遠揚公司工程師 范凱智 於警詢時先後一致指訴其公司工地可供作為排水溝工程結構使用之鋼筋如何遭人行竊,以及被告並無權限將工地現場鋼筋載往他處變賣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8至49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2張、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而被告既遭人贓俱獲在先,復見事證明確在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亦難率認有何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情狀,佐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高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