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進和明知其從未向 黃美玲 單筆大額借款且更未因借款而書寫本票供黃美玲取償,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黃美玲涉嫌100年度易字第638號詐欺案件(下稱原審案件)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於該執行審判職務之原審審判時,就黃美玲於該時是否有資力大筆借款及是否曾書寫本票供其取償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96或97年的年中,好像是6月份向被告借錢,我總共向被告借60萬元,我先借50萬元,然後月底我再向他借10萬元。」、「被告叫我寫本票,本票是我向被告拿錢的時候寫的,本票是被告家裡的本票」等與事實相背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進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8號案件10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原審案件審理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伊該時曾向黃美玲單筆大額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書寫本票供黃美玲取償云云,上開不實證詞涉及黃美玲究否涉嫌詐欺犯行之認定,其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駁回上訴,其中傷害罪及恐嚇罪部分已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罪,故均業已於99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2月、2月,前4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1月、1月、1月,5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上開②③數罪均係前揭①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從而②罪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審判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審酌其素行、所犯情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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