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繼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繼賢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繼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4租屋處陽台曬衣服,見隔壁即 林志鴻 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3屋內無人,且窗戶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至隔壁陽台後,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將陽台大門打開,而自該處大門侵入上開林志鴻之住宅後,發現林志鴻所有之衣物及皮包散置於地,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即徒手竊取該林志鴻所有之現金2,50
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志鴻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彭繼賢遺留於林志鴻上址陽台之鞋印比對彭繼賢所穿之拖鞋相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繼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含起獲贓物暨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被告以徒手伸入窗戶之方式開門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家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竊得之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並表示對於法院如何判刑沒有意見(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