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涵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6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子涵於民國101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因友人 陳羿騏 頭痛與胃不舒服,而陪同返回陳羿騏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休息,林子涵見陳羿騏身體不舒服而於同日23時許,提供其平時所服用而含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安眠藥物成分之錠劑予陳羿騏服用,以緩解不適,惟陳羿騏服用後約10分鐘,即因藥效發作致昏睡不醒,林子涵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羿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嗣陳羿騏於翌(26)日11時許醒來查悉上開財物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訴565號卷第16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訴565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第97頁、第217頁),核與證人陳羿騏證述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緩解身體不適後昏睡、甦醒時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被告竊走乙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偵18068卷第8至13頁、本院101訴565卷第9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8月2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全項毒物篩檢單、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被告房間照片及查獲附表所示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偵18068卷第24至36頁、第60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林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苯二氮平類安眠藥物成分之錠劑予告訴人服用時,係偽稱
2顆為維他命、1顆為胃藥,使證人陳羿騏不疑有他而服用後,果因昏睡至使不能抗拒,始讓被告得以順利遂行取走證人上開財物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然此不惟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辯稱伊在提供藥物給證人服用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在見到證人因服藥後昏睡,伊環顧證人房間四周,看到附表所示之物品,始起貪念,而竊取該等物品等語。經查:
1.被告與證人陳羿騏雖然對於被告所提供服用之藥物顏色、形狀之敘述不盡相符(見本院101訴565卷第66、97頁、第90頁背面、第93頁),惟被告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經不同醫院分別開立Estazolam、Alprazolam、Bromazeoam、Clonazepam、Valium、Lexotan六種不同之苯二氮平類藥物,且是類藥物亦確實有抗焦慮、肌肉鬆弛及鎮靜安眠作用,臨床上能降低焦慮、改進因壓力所致之緊張性頭痛症狀等情,有馬階醫院病歷影本、德容聯合診所101年12月10日函影本、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藥品仿單及被告病歷與門診紀錄單、德容聯合診所102年6月18日函附仿單及相關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訴565卷第34至50頁背面、第61頁、第70至71頁、第162至191頁),被告實可輕易取得該等鎮靜安眠藥物並隨身攜帶。加上被告坦承係提供醫院精神科所開立之苯二氮平類藥物予證人陳羿騏服用等語(見本院101訴565卷第17頁);而證人之尿液中復驗有苯二氮平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前引之馬偕紀念醫院101年8月26日全項毒物篩檢單乙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偵18068卷第24頁),因此,本案即便未扣得被告實際提供予證人陳羿騏服用之藥物送鑑定化驗,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提供給證人所服用之藥物,確係苯二氮平類藥物無訛。
2.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時點,是否在提供苯二氮平類藥物予證人服用之前或之際,而得以強盜罪責相繩。證人陳羿騏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頭痛、胃痛,被告則取出所謂之維他命及胃藥拿給伊看,問伊要不要服用,並說會減緩不適,伊本來還覺得胃酸過多快要吐,但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有明顯改善,胃獲得大量舒緩等語(見本院101訴565卷第92頁),核與被告供稱之:係因證人表示頭痛及胃不舒服,伊始提供平常由醫院開立給伊之精神科方面之藥物給證人服用等語相符(見本院101訴565卷第9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為證人身體不適,始提供苯二氮平類藥物供證人選擇是否服用,而非無故主動提供。且證人陳羿騏復證述被告帶其回到住處時,屋內尚有其他家人,家中亦有治療或緩解頭痛、胃痛之家庭備用成藥(見本院101訴565卷第95頁至背面)。足認證人陳羿騏於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際,係處於相對安全之環境下,對於是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亦有充分之自主權,非必選擇被告提供之藥物以緩解身體不適。是證人所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之藥物既係基於證人身體不適,被告始予提供,且證人對於是否服用有充分選擇權之情況下,已難認定被告於提供藥物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強盜之故意。
3.再者,被告雖向證人陳羿騏謊稱所提供之藥物係維他命及胃藥,然被告亦供稱係因怕證人知道是精神科方面用藥則會緊張而不敢服用,反而讓身體更不舒服,也怕證人知道伊有精神方面問題,所以不敢告知實情等語(見本院101訴565卷第98頁)。而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已同前述,矧一般社會大眾確有恐因他人知悉己有精神方面疾病而避免接觸、不敢往來,造成交友挫折,故而隱瞞服用精神方面相關藥品或病情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所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藥物予證人服用係為緩解證人頭痛、胃痛等不適症狀,且因怕證人知悉其有精神疾病,或知悉乃精神用藥即不敢服用造成身體更大不適等語,即非無據。
4.綜上所述,均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在提供苯二氮平類藥物予證人陳羿騏之後,見證人昏睡之際,始起心動念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遂行取走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可能性。換言之,即無法確認被告提供藥物予證人施用之前或之際,有上開意圖,而得進一步探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強盜罪責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違誤,併此敘明。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案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均為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趁證人意識不清之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證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而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有為竊盜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就此表示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良好,並無困頓,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見罪行敗露,即迅予歸還財物,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4,305元,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訴565卷第68頁)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1訴565卷第99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辦非法使人施用毒品部分退回檢察署另行處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29
8號移送併辦強盜罪嫌部分,與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同前所述。而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告訴人所服用,並偽稱之維他命2顆、胃藥1顆,實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認與前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提供藥物予告訴人施用之事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另行起意之竊盜犯行,則併辦意旨所指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溫祖明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蘋果牌手提電腦│1台│型號A1181│├──┼───────────┼──┼───────────┤│2│NIKON牌數位照相機│1台│型號P300│├──┼───────────┼──┼───────────┤│3│BLACKBERRY牌行動電話│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4│WD牌隨身硬碟│1台│320G序號WXJ1AC0WO171│├──┼───────────┼──┼───────────┤│5│LOMOFISHEYE2膠卷相機│1台││├──┼───────────┼──┼───────────┤│6│iPOD│1台││├──┼───────────┼──┼───────────┤│7│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300元、歐│││││元150元、美金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