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53號原告 黃鎮偉 被告 張涵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外車道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天津街口右轉天津街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右後車身不慎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該過失傷害犯行,遭鈞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急救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60,696元。
⒉住院膳食費用:7,200元。
⒊工作損失:伊受傷當時沒有工作,是自己在準備考試的期間
。若伊沒受傷的話,可以去參加考試,薪資以之前工作時月薪36,000元、日薪1,200元計算,以伊住院40日,共計受有48,000元之損失。
⒋休養復健損失: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伊須針對頭暈、耳鳴及聽力喪失休養3個月,故受有108,000元的損失。
⒌聽力損失:6,000元。
⒍精神賠償:80,000元。
⒎回診費用:以伊每月回診3次2,260元計算,3個月間回診費用為6,780元。
⒏交通費用部分:10,980元(30549=10,980)。
⒐36歲至65歲回診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以伊原來每月
回診3次費用為2,260元,預估之後每月只需回診1次計算,1年回診費用約9,793元(2,260313=9,793),1年中回診之交通費用15,860元(305413=15,860),及回診時每日需請半天假的年工作損失15,600元(600213=15,600元),30年間損失共計1,237,590元(30(9,793+15,860+15,600)=1,237,590)。
⒑66歲至80歲回診費用、交通費用:按上開每年回診費用、交
通費用標準計算,15年間損失共計384,795元(15(9,793+15,860)=384,795)。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並無爭執,惟原告於設有右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於受傷後,雖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臺北聯合醫院)看診,然伊於入院時僅有輕微之腦震盪及左下肢挫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受此輕微傷害,皆無住院之必要,惟原告卻自行向臺北聯合醫院要求住院,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非屬必要,因此支出住院膳食費用7,200元,亦無必要。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工作, 伊逕 自主張受有工作損失48,000元,毫無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請求休養復健損失及聽力損失之依據,也未說明計算方式,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住院時傷勢輕微,住院期間不時請假外出,無從認定伊有回診必要,及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伊請求回診期間交通費用,自亦無必要,況原告提出24筆計程車資收據屬私文書,其上金額字跡相同,顯出自同一人之手,其否認該等文書真正,且以該等車資收據合計僅7,375元,與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金額不相符,已屬浮報。至於原告請求35歲至65歲間之回診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65歲至80歲間之回診費用、交通費用等,均未據伊舉證請求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亦未說明計算依據,核均屬無據。就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懇請鈞院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0年2月19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外車道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天津街口右轉天津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駛至,該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撞及伊,致伊受
有傷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因此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此傷害人,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下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於100年2月19日經被告送至臺北聯合醫院急診,於同日要求自費住院,迄100年3月30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係處於未就業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第35至10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伊受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聽力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就其有過失未予爭執,但否認原告所請求損失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前項成立要件者,自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應就其所請求各項損害項目,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住院必要,並因此喪失聽力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0日住院乃原告自行要求自費住院,已如前述,原告並自承伊因住在6樓沒有電梯,加以左膝受傷,無法自行買飯、洗澡,所以有必要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屢屢請假外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護理記錄單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8至第107頁),堪認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實無住院醫療之必要。至於聽力喪失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記載伊有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傷,及伊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等內容,暨記載:病患因耳鳴原因,於100年2月2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得平均聽力閾值右耳43分貝,左耳14分貝,並於100年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29日來門診就診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內容,僅能得知原告於上揭時日就診時有右耳神經性聽力損傷、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等聽力上疾病,惟以原告經診斷出有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時間為100年2月24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5日,且原告於住院第3日之100年2月21日即請假外出4小時,且逾時未歸,有原告提出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9頁),則原告罹患感覺神經性耳聾之原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有不明,參以經本院向臺北聯合醫院詢問原告聽力損失之成因,經臺北聯合醫院於102年5月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至中興院區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為耳鳴,其當時之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閾值為43分貝,左耳閾值為14分貝,經追蹤治療後於100年7月5日檢查顯示右耳閾值為110分貝,左耳閾值為15分貝。感覺神經性耳聾是指內耳聽覺神經及大腦聽覺中樞發生病變引起,造成聽力減退甚至聽力消失的一種病症,常伴有耳鳴症狀,原告於100年7月5日所檢測的聽力報告顯示右耳閾值為110分貝,有聽力損失的狀況,成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聽力上疾病成因確有不明,尚難逕認是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聽力損失與系爭車禍有關,僅以原告有聽力損失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應就伊聽力之損失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細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0年2
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計支出急救住院費用60,696元、住院膳食7,200元、回診費用6,780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5頁、35至37頁)。惟原告於10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係以自費方式住院,且原告並無住院醫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住院費用60,696元及住院膳食費7,200元,均難認為必要費用,應於剔除。又原告於100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門診自付費用計支出7,010元,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5月22日期間,門診自付費用計支出6,232元,共計支出13,242元,惟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科別分別為心臟血管外科、神經外科與耳鼻喉科,原告並自承至上開科別門診是為了診療伊耳朵聽不見及暈眩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聽力損失與暈眩症與伊因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除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因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80元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金額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擔。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傷後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傷後住院並無必要,伊所患聽力損失也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伊受傷當時係準備中醫考試並無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伊實際也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伊不能工作損失,自無依據。
⒊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就診而支出休
養復健費用108,000元、交通費10,98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6至31頁),然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之必要,復無證據可認原告所患聽力損失與本件車禍相關,已如前述,且就原告支出休養復健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無依據。至於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期間為100年4月11日至100年9月5日,未據原告說明伊於上開期間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也未據伊說明搭乘計程車之原委,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支出云云,亦應予駁回。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信為真實。經斟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情節、原告之傷勢與治療過程,衡量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35歲至65歲間之回診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合計
1,237,590元,以及65歲至80歲間之回診費用、交通費用合計384,795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未來費用之支出與未來的工作損失等,惟原告之聽力損失結果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持續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亦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以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雖未定位,但以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直行車,被告則為右轉車,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路權在原告方,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其於車禍發生前未發現右方有來車,其當時由忠孝東路一段欲右轉天津街,於路口遭重機車追撞其車輛右後側等語(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背面),原告則於警訊中陳稱,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伊的左方,因臨時右轉天津街致擦撞伊所騎乘重型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對照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受損部位為左手把碰撞痕,被告車輛則是右後車身葉子板碰撞痕,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偵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00號案卷查核明確,堪認原告於右轉之際並未注意適有被告騎乘車輛駛至而欲直行,即逕行右轉,被告因閃避不及,方致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前把手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則以原告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竟不顧原告車輛行駛方向逕行右轉,致原告未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難認為原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是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核無可信。
⒎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5,380元(計算式:380+15,000=15,38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與天津街口右轉天津街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撞及原告倒地受傷,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精神慰撫金共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