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請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肇洋 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被告 林曉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曉慧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7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所,嗣聲請人等於同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對陳律師及其助理說 顏鳳嬌 跟張肇洋的關係寫錯,還有更名部分也不對」等情為真實,足證被告確實明知「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與「典容國際有限公司」係分別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張肇洋」、「顏鳳嬌」,股東之結構亦其不相同,「張肇洋」、「顏鳳嬌」,亦無夫妻關係,被告卻仍容認律師發函,且事後從未書面發函或向發函對象口頭澄清前述發函內容誤載之錯誤,而容認對於聲請人公司損及名譽及信用之函文傳述不斷,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該當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犯罪故意存在。
(二)依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之全文內容綜合以觀,其主旨係載明「台端購買課程或產品剩餘經費,請向原典容國際有限公司洽談」,文內說明則提及「本店與原典容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10月14日前為合夥關係」、「台端向本店購買之課程或產品費用,本店全部繳至原典容公司,而由典容公司統一掌控」、「致一年多以來負債累累,已無力繼續經營」等語,文末則係以「台端請求返還課程或購買產品剩餘費用,請逕向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本店無關」前後呼應,客觀上足以使律師函之受文者誤認自己購買課程或產品之剩餘費用係遭聲請人公司所侵吞。
(三)依聲請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公司之「新北市旗艦館分公司」,分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分公司之經理為 顏弘堯 ,因此聲請人公司之「新北市旗艦館分公司」,蓋與被告無關,因此被告對於聲請人公司或其「新北市旗艦館分公司」,並無制作文書之權限。惟依100年6、7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時尚新美學SPA美容護照」,其上竟記載聲請人公司「新北市旗艦館分公司」之地址,並記載為「板橋館」,且依證人 彭玉芬 所述,該票卷係購自被告為負責人之「J時尚新美學SPA」店,是可認「J時尚新美學SPA美容護照」應係被告所製作,被告應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之部分:查被告在律師函發出前,曾向證人 陳德峰 表示:在事務所時有向會員解釋律師函內容有誤,伊在發出律師函之前,在事務所有看過,陳律師及其助理都在,伊對內容有意見,伊跟陳律師及其張姓助理說顏鳳嬌跟張肇洋的關係寫錯,還有更名部分也不對等語,核與證人陳德峰律師及其助理 張鵬翔 於偵查中所證:對被告表達典容公司變更為聲請人黛寶拉公司之情節,顯有誤解,且因發函數量龐大、時間緊急,疏未對被告提出有關前開公司更名及負責人夫妻關係登載錯誤內容立即更正,致律師函登載此部分內容與實情發生出入等情不致相符,是顯無由認被告已預見律師函仍將登載與實情有出入之內容,則被告就此既未有所預見,即已可認定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或信用之故意,自無再就被告就事實之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乙節加以探究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不足為採。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之部分:查律師發函以:「茲據上當事人來所委稱:(一)本店與原典容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10月14日前為合夥關係,合夥期間本店大小章與銀行存摺全部典容公司保管。台端向本店購買之課程或產品費用,本店全部繳至原典容公司,而由典容公司統一掌控,本店與原典容公司已於98年10月14日終止合作關係,但仍努力服務前與典容公司之客戶,致一年多以來負債累累,已無力繼續經營。
(二)原典容公司負責人為顏鳳嬌,現已更名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肇洋(顏鳳嬌先生),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1,聯絡電話(00)0000-0000。(三)為此 爰特 委請貴大律師函告,台端請求返還課程或購買產品剩餘費用,請逕向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本店無關。」等情,有明泓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8日(100)德律字第07002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其文義,應僅係向客戶表明「與原典容公司已於98年10月14日終止合作關係,但仍努力服務前與典容公司之客戶,致一年多以來負債累累,已無力繼續經營」等情,全文並無述及聲請人公司有何名譽或信用受損之隻字片語,更無聲請意旨所稱客觀上足以使律師函之受文者誤認自己購買課程或產品之剩餘費用係遭聲請人公司所侵吞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三)之部分:查「J時尚新美學SPA美容護照」之反面係記載:「□sogo館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號□復興館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板橋館台北縣○○街0號姓名:編號:店名:復興店」等情,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則其上既未勾選「板橋館」,且係明確在店名處記載為「復興店」,是依其文義,應可認定該票券之製作名義人為「復興店」而與實際製作人之「J時尚新美學SPA復興店」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妨害名譽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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