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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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THAEWIRAT(中文名:維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THAEWIRAT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
一、THAITHAEWIRAT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那雅」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取得手指虎1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9日凌晨
1時許,THAITHAEWIRAT搭乘 李佳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THAITHAEWIRAT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THAITHAEWIRAT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手指虎1個可資佐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手指虎」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而扣案之刀械1個,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刀械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上揭刀械鑑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手指虎,且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期限為101年5月5日,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本院衡酌被告在臺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情節,及其居留期限業於101年5月5日屆至,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手指虎
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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