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翰文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過於接近 陳順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陳順圓即按喇叭示警,引發李翰文不滿,李翰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趁陳順圓在桃園市○○路○○○號道路旁靠站停車,公車上乘客及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以台語辱罵陳順圓:「人不要走,幹你娘雞巴!」等語,陳順圓未予理會駕車離去,適李翰文胞弟 李翰武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確定)騎乘601-CPB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李翰文告知李翰武上情後,2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由李翰文、李翰武2人分別騎乘上揭機車,強行在公車前方停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公車行進,而妨害陳順圓行使駕車之權利。嗣經巡邏警員到場處理,陳順圓始得駕駛公車離去。案經陳順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翰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李翰武、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圓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車輛詳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李翰武間,就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出言辱罵而以穢語相向,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與其胞弟聯手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駛,不僅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影響交通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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