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旭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伍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治療
3年確定,在10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自100年10月5日凌晨3、4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街與昆明路口時,不慎與 林鴻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以「乙○○」之名義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後表示遭人冒名應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受詢問人欄│乙○○署名3枚、│││分局大樹派出所100年│、同意欄、│指印5枚│││10月5日調查筆錄│內文騎縫處││├──┼──────────┼─────┼────────┤│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被測人欄│乙○○署名1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受測者欄│乙○○署名1枚、│││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指印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