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被告 江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起因案入監執行中,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請求免予提訊,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應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胡龍 穿越馬路,撞擊被害人胡龍倒地,致其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剝離,送醫後於隔日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胡龍之遺屬即配偶 陳素貞 ,長子 胡安宇 、長女 胡安慧 、次女 胡安淑 、次子 胡安宙 等繼承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648元,為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就已給付被害人胡龍之繼承人補償金1,601,648元,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雖因本件事故,遭法院起訴並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被害人胡龍因本件事故喪生,被告亦深表遺憾及難過,惟刑事判決尚有爭議,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出於被害人胡龍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被告實無從反應,又遭後車之追撞,始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此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前車車燈破裂,係遭後車追撞倒地所致,可見被害人胡龍係因後車大力追撞系爭重型機車才遭撞擊死亡,此從系爭重型機車雙避震遭撞歪、內縮,車牌正中間凹陷可證,可見後車追撞力道之大。本件被告係遵行車道行駛,並未違規,見被害人胡龍出現時,雖採取緊急閃避、煞車之反應,仍遭後方 徐嘉鴻 騎乘之機車追撞,致向前推擠而撞到胡龍,被告對此情形實屬無從防範,亦無預見可能。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與後車肇事人應共同負擔80%,胡龍應自行負20%責任,則被害人與後車騎士自與有過失,自不應由被告一人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在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後車騎士均需負責下,原告之請求,應按過失比例減少,且被告尚現服刑中實無力負擔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撞擊被害人胡龍倒地,致胡龍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剝離,送醫後延至翌(13)日3時46分仍因創傷性休克等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
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48號(下稱偵查卷)、100年度相字第544號(下稱相驗卷)等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胡龍,致胡龍死亡,胡龍之繼承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共給付1,601,648元予胡龍之繼承人,是以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付之補償金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被害人胡龍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害人胡龍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責任比例為何?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胡龍未依號誌違規穿越馬路,致其反應不及,被告對此情形實屬無從防範,亦無預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與被害人胡龍發生撞擊,前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道路右側之速限標誌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26、7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當時車速時速約60公里等語,有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5頁、第29頁),堪認被告於事發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超速行為。且被告係於駕駛狀態中,見被害人胡龍在其前方穿越馬路,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駕駛058-BKX號普重機沿景平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號誌為綠燈,因我左方有台公車往右閃一下過來,我也往右閃,一閃過去我便看到行人,我便煞車往右閃,但還撞到行人(指胡龍,以下同),後方機車(指徐嘉鴻)再撞上我車尾,發生交通事故,我不太清楚行人如何行走,我車速當時大約60公里。」、「…煞車往右閃,但還是撞到行人。我倒下(半倒)後,後方機車再撞上我車,發生事故」、「看到胡龍在我正前方,煞車不及就撞上」、「車子左前方撞到胡龍右側」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29頁、相驗卷第55頁反面),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是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行車速限及注意義務規定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車速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胡龍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有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相驗卷第58至64頁)。是被害人胡龍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胡龍死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胡龍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乙情,自堪予憑採。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出於被害人胡龍在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路段,違規行走於車道,被告無從反應,又遭徐嘉鴻所騎乘之後車追撞,始與被害人胡龍發生車禍,依交通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與後車肇事人應共同負擔80%責任,被害人胡龍應自行負20%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
⒈本件被告已於案發當日及翌日警詢時自承係於駕駛狀態中,
見被害人胡龍在其前方穿越馬路,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乙節,業如上述,並經證人徐嘉鴻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CY9-416號普重機沿景平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一位行人從景平路單號往雙號方向穿越分隔島,我前方機車(指被告)撞上那行人,我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前方機車之大牌」、「...我左前方之普重機車(指被告所駕機車)與行人碰撞後,向右滑行到我前方,與我前車輪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94頁);並經證人 張昆樹 即經被告與徐嘉鴻超車而行駛在後之公車駕駛證稱:其看到第一部急煞車先倒地,然後第二部也急煞車倒地,嗣見案發現場之機車駕駛均可自行站立,被害人則躺在地上,沒有起身等語,有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03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而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採取閃避煞車之反應後,並未撞及被害人胡
龍,而是在遭徐嘉鴻追撞推擠後,才往前撞到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已有不符,再參諸系爭重型機車車頭大燈掉落、左側車身有大量刮痕、後方擋泥板斷裂、左前叉及斜板發現多處擦痕,有機車照片2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至76、122至124頁、第70頁);而徐嘉鴻之機車則為車頭下方車殼輕微裂損,有車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25至
127頁),核與徐嘉鴻所稱:「我前方機車(指被告)撞上那行人,我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前方機車之大牌」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4、95頁),暨與系爭重型機車側倒在路旁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17頁現場圖及第122頁照片)。
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系爭重型機車遭後方機車追撞,致向前移動始撞擊被害人胡龍,何以徐嘉鴻機車車頭僅下方車殼輕微裂損,實難想像。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並認被告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與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自承超速行駛之徐嘉鴻均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然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由左至右之行人胡龍發生撞擊。隨後駛來之徐嘉鴻所駕駛之重機車再撞擊已肇事之系爭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徐嘉鴻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之情,惟本件係因被告已撞擊被害人胡龍後,徐嘉鴻始撞擊被告之系爭重型機車,是徐嘉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實與本件被害人胡龍死亡之肇事原因無關,至被告與徐嘉鴻車輛碰撞部分,則非本件請求範疇。從而,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徐嘉鴻同為肇事原因,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害人胡龍死亡之肇事原因無關。是被告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辯稱遭追撞推擠後,才碰撞到被害人胡龍,後車肇事人徐嘉鴻應共同負擔80%責任等語,尚難信採。
⒊又被告辯稱被害人胡龍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反違規跨越
分向島,行走於車道上,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害人胡龍係由景平路單號側前往分隔島穿越之行向,及其在距離分隔島另側(景平路雙號側)約3至5公尺、行人穿越道6公尺內之外側車道(即被告機車刮地痕起始至其機車倒地位置之外側車道區間)遭被告撞擊等情形觀之,足認本案事故(碰撞)地點與行人穿越道甚近;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李財鋒 指證被害人倒地位置尚在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03卷第116頁、偵查卷第25頁現場圖及第44頁上方照片標示),亦足認被害人確因撞擊力道而有向北往板橋方向移動位置之實。此外,前開行人穿越道乃係設閃光號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14頁),並據證人張昆樹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03卷第113頁),是以,本件實難僅憑被害人胡龍倒臥地點不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認被害人胡龍確有未依標線、號誌穿越馬路之違規情事存在,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所認在案。再者,本件事故於刑事偵審程序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均認被害人胡龍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803卷第58至61頁),從而,被告抗辯被害人胡龍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致被害人胡龍死亡,即對胡龍之繼承人負有賠償之責。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重型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過期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查詢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乙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卷第5頁),是被告之系爭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顯已處於未加保強制責任險之狀態,而系爭重型機車既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害人之繼承人自得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已依被害人繼承人即陳素貞、胡安宇、胡安慧、胡安淑、胡安宙之請求補償予被害人之繼承人1,601,648元,並有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補償金理算書、領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證(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5號卷第6至12頁),原告既已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胡龍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1,601,648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1,64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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