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冠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湖小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68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因目前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力繳
交上訴費用,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臺
北市政府106年低收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若全戶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10,656元,小於等於15,54
4元,亦屬第4類低收戶,有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在卷。而聲請人應繳上訴費用額經本院核
算為1,500元,有本院補費裁定可稽,是聲請人若屬第4
類低收入戶,應尚有資力可繳納費用。惟聲請人所提出低收
入戶卡並未詳載聲請人屬何類低收戶,無法證明無力繳納費
用,又不能釋明無經濟上之信用而窘於生活,是其主張生活
困難,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訴裁判費,尚屬無據。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