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陳美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荷蘭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
行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
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
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19.97%計算。詎被告截至
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46元、
遲延利息2萬2,907元,共積欠21萬7,953元。又澳盛銀行承
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
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
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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