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林祖任
法定代理人  林龍輝
被   告  廖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龍輝即原告之父暨法定代理人前
依鈞院103年度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匯
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
之生活撫養費用。被告即原告之母竟於105年7月22日以亟需
用錢及為維修其名下車輛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同額之金額。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龍輝為維護原告權益,遂於105年8月31日
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5年9月10日前返還系
爭借款,屢經催索,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庭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其既未簽借款書那會有返還
借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匯款80萬元扶養費至原告帳戶,其與
原告到富邦銀行提領14萬元,4萬幫原告換日幣出遊,另10
萬由原告交給被告,生活費怎會變借款,系爭10萬元是法院
裁判給付扶養費的一部分等語抗辯。然查:被告既就有領取
系爭原告所有之扶養費10萬元不爭執,且就原告主張被告係
用之於修理被告自己所有之汽車之事實,亦未爭執;而且被
告並未提出系爭10萬元係用在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的相關證
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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