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劉映汝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朱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5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未曾收受支付命令等文書,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
不合法,又系爭債務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則於
逾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時效
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因原告未依約還款, 嗣伊 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以96年
度北簡字第4867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2,
689元,及其中159,819元部分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98年6月1日執行
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迭於97年、99年、101年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後所換發,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附卷可
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則被告所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確定判決,是債務人即原
告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本
院按:原告誤以係支付命令)云云,僅屬執行名義是否成
立之爭執,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仍執此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6年12月14日宣
判,被告復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7年3月4日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97年度司執字
第38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本院
於98年6月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9年1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
院再於99年8月9日加註執行情形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
予被告,嗣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再於101年3月3日加註
執行情形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予被告,被告復於105年
10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前揭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執
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時效先於98年6月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5
年,嗣因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99年1月6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至99年8月9日於系爭債權憑證加
註執行情形發還被告時重行起算5年,再因被告於請求權
時效消滅前之100年5月3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至101年3月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加註執行情形發還被
告時重行起算5年,是以,被告於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前
之105年10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足生中斷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