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   告  謝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消費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該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
第15187號卷第4至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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