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高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係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
,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3萬162
元本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之住
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19頁),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對被告有失公平,依上揭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應不
生效力。再者,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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