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調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金哲
       簡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哲、簡月霞間聲請調解請求終止借名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哲為相對人簡月霞之子,相
對人吳金哲名下原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2)及同段第132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3年
2月1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月霞,因相對人吳金哲尚負欠
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74,291元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仍為相對人吳金哲,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簡
月霞名下。又相對人吳金哲既尚欠聲請人974,291元,聲請
人自得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簡月霞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242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簡月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金哲
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吳金哲之請求權,自不得以吳金
哲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聲請人對吳金哲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時,雖得代位行使吳金哲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吳
金哲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吳金
哲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簡月霞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吳金哲
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
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吳金哲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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