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任起典
被   告  羅濟光
       何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濟光係臺中市○○區○○路○○○號之透天
厝屋主(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羅濟光透過東森房屋公益店
業務即被告何國州(起訴狀誤載為 何國森 )以店面名義對外
招租,並要求整棟出租不得分租。原告乃經營麵攤之人,原
先設於騎樓,為使麵攤不再違規佔用騎樓,於民國104年3
月初告知被告何國州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麵攤,原告特別提
出有無車位及一樓是否是車位等問題,以確認是否有違規使
用,被告何國州回答系爭房屋無車位並可當店面使用面積達
18坪,對於一樓是否停車位問題隱而不答。而被告羅濟光身
為屋主擁有土地權狀、謄本與使用執照,自始至終均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有停車空間,不能當作全為店面名義出租
他人。原告於104年7月份欲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卻從其他
公司仲介人員得知系爭房屋內部可能設有獎勵容積率停車空
間,於是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使管科查證,於104年8月份
經使管科北屯區負責人證實系爭房屋一樓(不含騎樓)部分
有6*2.5公尺的停車位空間設置。原告於承租前曾詢問被告
等人,並告知原告經營小吃用於營業,故系爭房屋一樓能否
合法營業,實為契約之核心內容,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告
等人貪圖所欲得之不法利益,聲稱系爭房屋無停車位之欺騙
隱瞞手段欺騙原告,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以每月新台
幣(下同)30,000元承租(一樓部分18,000元,二、三、四
樓部分12,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撤
銷原告與被告羅濟光所訂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經撤銷應視
為自始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濟光返
還104年4月、5月、6月、7月每月18,000元之一樓店面
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合計188,000元,另請求被告何國
州返還仲介服務費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羅濟光應返還原告租金188,000元及自遞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國州應返
還原告仲介服務費15,000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濟光抗辯:本人將系爭房屋整棟以42,000元之價格交
給仲介出租,簽約時本人及仲介都有詢問原告有任何附屬條
件或需特別約定事項都可以在簽訂契約前討論,原告回答沒
有,僅要求將租約拆成兩份簽訂,本人同意,但也告知原告
系爭房屋是依現況使用交付,原告表示沒有異議。104年8
月份,原告突然來電告知他不租了,並要求退還已收之押金
及租金,本人拒絕,並告知原告如果不租,可以解約,本人
願退還押金,並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竟說他只是不租
一樓,樓上還是要租,本人回應系爭房屋只有單一出入口無
法分開出租,原告說當初簽訂兩份租約,樓下不租他還是有
權住在樓上。原告自104年8月份自行宣布解約至今未支付
任何租金,原告實際上是因為麵店生意欠佳,急於搬走另起
爐灶,又不想支付租金,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何國州
則以:原告104年3月份來看屋時,我對於原告所有問題在
當下都有翔實回答,原告對於承租條件認為滿意,才與屋主
簽訂租約。當初原告來看屋時,我有告訴他車位在裡面,如
果停車會影響到生意的話,就不要租,原告回去後,下午就
來出價30,000元。原告有來現場看屋兩次,我有如實告訴他
現場有獎勵停車位,原告經過評估才同意承租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份,與被告羅濟光簽訂租賃契約,
以每月18,000元之價格,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作為店面使用等
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另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羅濟光簽訂租賃契約,其真意本即在以每月
3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羅濟光承租系爭房屋,只是書面契
約區分為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每月租金18,000元)及二、三
、四樓部分(每月租金12,000元)。就此而論,原告與被告
羅濟光訂立租約,原告所為意思表示無論在內容或表示行為
均無錯誤可言。至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目的,及承租
後該特定目的能否實現,僅為其意思表示之動機,參諸前揭
說明,與民法第88條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主張依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租約部分,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聲稱系爭房屋一樓並無停車位,以此欺
騙隱瞞手段欺騙原告,原告因被詐騙始為同意承租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於104年8
月20日與被告何國州電話對話之通聯譯文為證,並主張被告
何國州於譯文中表示「我們那沒車位呢,那時候我有跟你說
那沒車位啊」。惟觀諸上開通聯譯文之對話時間係於104年
8月20日,距離原告與被告羅濟光簽約時間(104年3月12
日)已逾5個月,且被告何國州之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所經
手之物件應非少數,尚難期待被告何國州於突然接獲原告來
電之第一時間,即能立即正確回想數月前所發生之事,而能
回答與事實相符之答案。況細繹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原告
先表示:「抱歉,我有一件事要向你請教,我是之前向你委
託你幫我租臺中市○○路○○○號這間這裡」,被告何國州回
應:「哦,你做小吃店的」,原告接著詢問:「是、是,我
做小吃店的。對了,我那時候有一件事,因為我那時候有請
你幫我問我那個一樓,他在使用上,那使用部分,是不是有
那個停車空間的問題,你有沒有印象」,被告何國州回答:
「停車空間,沒,我們那沒車位呢,那時候我有跟你說那沒
車位啊」,原告表示:「那時候你有跟我說那裡面他不是車
位嘛。不是啦,不是啦,我是說一樓啊一樓」,被告何國州
問:「一樓怎樣」,原告回應:「一樓他使用空間,有沒有
是設置停車空間的問題,對啊」,被告說:「耶...我可
能我可能要查一下」。由該譯文前後文對照,可知被告何國
州所回答之「沒,我們那沒車位呢,那時候我有跟你說那沒
車位啊」,其真意為系爭房屋未附車位,原告若有停車需求
須另覓車位。待原告釐清他來電詢問的不是「有沒有停車空
間」,而是「一樓有沒有設置停車空間」(即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獎勵容積率停車空間),被告何國州即表示「我可能
要查一下」,而非明確回答原告「系爭房屋並無設置獎勵停
車位」。是尚難執前述原告提出之通聯譯文,遽以認定被告
等人有詐欺隱瞞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第92條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羅濟光間之租賃契
約,並訴請被告羅濟光返還租金、押租金合計188,000元,
並訴請被告何國州返還仲介服務費15,000元,及均自遞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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