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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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再抗告人 連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茂田 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何茂田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原係房地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執行長,現為業務專員,該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一月間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再抗告人現住於該公司所在地址,使用該公司之水電,其子 連振華 亦在該公司擔任經理,再抗告人且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十五位發起人之一,另輔以證人 劉俊利 之證言及再抗告人委任有律師等情,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因而裁定廢棄高雄地院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再抗告人委任律師之事實,僅為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人之論據之一,原法院綜合其他事證,認定再抗告人難認係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不合訴訟救助要件,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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