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趙文正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均於94年間。
,雖距離已久,但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仍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76號被告趙文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正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4至5瓶後,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某海產店,復飲用啤酒2至3瓶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5時26分許,其因紅燈左轉為警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民德路口攔查,員警並於同日5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文正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僅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而查被告前揭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於前揭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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