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吳建璋對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設於「富美超商」(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附近六支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鄰居 林儀龍 、「 阿全 」及警員 袁國書 、 許家瑜 ,以證明民國一○○年一月六日下午,抗告人曾以電話報警,及警員到場所見情形云云。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並未主張原判決內之何證物經偽造、變造,及何證人之證言有虛偽情形,亦未提出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所援引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其另聲請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林儀龍、「阿全」、袁國書、許家瑜部分,亦與原判決有無上揭再審事由無關。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聲請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林儀龍、「阿全」、袁國書、許家瑜部分,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節,均為其經歷之事實,則其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應已知有該等證據存在,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不符「嶄新性」要件。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不符「顯然性」要件,亦非新證據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前揭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係新證據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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