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抗告人 闕河明
闕美華 闕麗雲 王麗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均潭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詹均潭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 闕春玉 及已死亡之 闕重吉闕河前闕霞 ,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詹均潭於一○○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非善意之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並辦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翔譽公司,抗告人為前開買受人之受讓人或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翔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翔譽公司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詹均潭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無法撤銷相對人與翔譽公司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是抗告人原訴之請求,與追加備位之訴,其原因事實均渉及相對人與闕重吉、闕河前、闕霞、闕春玉間之買賣契約,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自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時,當然須就前開買賣契約解釋認定,當事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此可助益於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之同一紛爭。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徒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迥異,遽認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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