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淑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淑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計算機貳臺、六合彩開獎歷史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黃淑鳳曾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22日起,由王黃淑鳳提供臺南市○○區○○里○○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向王黃淑鳳下注簽賭,核對每星期
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每注80元,凡賭客簽中「臺號」者,可得8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特仔尾」者,可依得2萬4,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彩金,簽中「二朵花」者,可得6,000元至8,5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悉數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賭客每下注簽賭1注,王黃淑鳳則可從中賺取2元,藉以營利。迨於101年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經徵得王黃淑鳳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2張、王黃淑鳳所有供其從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罪所用之計算機2臺、六合彩開獎歷史紀錄表1張,及與王黃淑鳳前開行為無直接關係之傳真機1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5幀在卷可按,簽單2張、計算機2臺、六合彩開獎歷史紀錄表1張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之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再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王黃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該成年男子自前揭時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反覆持續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2張,乃賭客為下注賭博財物而制作,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計算機2臺、六合彩開獎歷史紀錄表
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又扣案之計算機2臺、六合彩開獎歷史紀錄表1張,分別係供被告計算賭客下注簽賭之簽賭費用及供賭客簽賭下注參考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應為供被告從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聲請人雖認乃供被告從事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於警詢僅含糊泛稱:扣案之證物,係伊「之前」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云云(參見警卷第2頁),而未明確供述扣案之何物係其於何時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衡之被告於98年間,曾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前科,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開供述之真意為何,即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含糊不清之供述,遽認扣案之傳真機1臺,乃供被告從事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至聲請人另雖指稱:扣案之傳真機,若單純僅供從事陽光愛心會或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應會將傳真機擺放於客廳等明顯處所方便使用而非擺放於房間內隱蔽查緝;又被告就扣案之傳真機是否供作電話使用,前後供述不一;況傳真機便於下注或更改下注,乃為經營六合彩賭博必備之物,被告所辯扣案之傳真機非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云云,不足採信;然查,傳真機本非違禁物,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購置傳真機使用者,所在多有;傳真機擺放之位置與傳真機是否供人從事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並無必然之關連,聲請人徒以上開傳真機擺放於房間,先推論被告乃為隱蔽查緝,始將上開傳真機擺放於房間內,再推論上開傳真機乃供被告從事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已嫌速斷;再被告對於上開傳真機之用途,前後供述縱有不一,亦僅能據以認定被告前開部分供述,尚有可疑,難以遽信,而不足以證明上開傳真機乃供被告從事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另傳真機雖可便利下注或更改下注,惟非經營六合賭博必備之物,聲請人認傳真機乃經營六合彩必備之物,已有誤會,聲請人據以推論上開傳真機乃供被告從事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足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傳真機1臺,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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