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23時許,至臺南市玉井區清過市○
000號 陳中泉 所經營之攤位,持其在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超級小刀1支割斷該攤位上之帆布固定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用以照明,入內竊取該攤位內之藍金龍、金橋紅(起訴書誤載為「金橋虹」,應予更正)香煙各30包、金橋黑香煙20包、國王藍香煙10包、長壽6號、黃長壽、藍MORK、峰(起訴書誤載為「蜂」,應予更正)香煙各1包及打火機8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嗣經陳中泉發現,報警查獲,扣得超級小刀1支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支、手提袋1只。
二、案經陳中泉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清芬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中泉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6幀、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超級小刀1支及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揭手電筒及手提袋各1只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超級小刀,既可割斷帆布固定繩,可徵其質地鋒利、尖銳,方得以割斷帆布固定繩,被告如以超級小刀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張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兼衡被害人陳中泉業已領回失竊之電線,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手提袋
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支超級小刀1支,固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地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及知悉行為之違法性,並無法治觀念欠缺,需接受法治教育以導正其偏差行為之情形,是公訴人具體求刑緩刑2年,並附帶接受法治教育1場等語,尚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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