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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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德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忠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李德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亦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詎李德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案,於102年4月4日上午8時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德忠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102毒偵1017卷第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與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起訴書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102毒偵1017卷第3-6、7、10、15-22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德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㈢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