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5號再抗告人 連明榮 相對人 何茂田
何明華 何忠信 何皇寬 何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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