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永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
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李永裕仍不知悔改,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攀爬 吳常鎮 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後方防火巷鐵門,蹬踏1、2樓間外牆冷氣翻越上揭住宅2樓陽台矮牆,進入2樓陽台拉開陽台與吳常鎮臥室間未上鎖之鐵製拉門及落地鋁門窗後,侵入吳常鎮住宅臥室,竊取吳常鎮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藏放於李永裕褲子右後方口袋內。嗣因吳常鎮在屋內睡覺驚醒發現而呼叫,李永裕一時心慌由2樓跳下,跌落防火巷內,因而受有骨折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永裕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
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7月10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4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4頁正反
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常鎮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10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下簡稱歸仁分局)歸仁派出
所102年12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1、12頁)。
②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③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
⑤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至25頁)。
⑥被告自上址2樓跳下受傷就診,由台南市立醫院於101年12
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6、27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9頁)。
⑧歸仁分局102年2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DNA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28至52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因此本件被告既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資參照。今被告攀爬之1樓鐵門位於告訴人住宅防火巷內;2樓之鐵製拉門及落地鋁門窗,均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之大門,自均非屬上揭加重竊盜罪之門扇;然上揭鐵門、鐵製拉門及落地鋁門窗,均具有阻隔外人侵入之防閑功能,皆屬安全設備無疑。至2樓陽台之矮牆,係為防止人員墜落而設並無防閑功能,非屬上揭規定之牆垣。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著有裁判可稽。今被告攀爬告訴人住宅後方防火巷鐵門後,蹬踩1、2樓間外牆上冷氣至2樓陽台,並拉開陽台與告訴人臥室間未上鎖之鐵製拉門及落地鋁門窗,進入告訴人之房間,被告僅有攀爬防火巷鐵門,而無踰越該鐵門之行為;且告訴人房間之鐵製拉門及落地鋁門窗均未上鎖,依照上揭見解即不再論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自告訴人褲子口袋中竊得5,200元後,置入自己褲子右後方口袋內,顯然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既遂,起訴書論以未遂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1、93頁反面),本院自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顯
然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在卷可參。年紀尚輕,不思以腦力、勞力正當工作,換取生活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學歷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挖井、綁鋼筋的鐵工,每一日之收入約為1,500元至1,800元間,並非固定之職業,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年齡約在50至60歲之間,均無工作,賴被告大哥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手段尚非惡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球鞋1雙,為被告竊盜時所穿著(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係於防火巷內撿拾後為攀爬告訴人住宅而穿著),因與竊盜行為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惟否認係供其竊盜時遮掩面部之用(見本院卷第96頁),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口罩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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