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抗告人 朱高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遭異物擊中受傷,左眼視力模糊,無法勝任工作,且獨力扶養一子,長期靠親友接濟基本生活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營利事業所得等,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得;且依其提出之財產歸戶明細所載,其名下除本件訴訟標的物外,尚有二筆不動產,不能認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伊另積欠富邦、新光、土地銀行卡債、眷保費用、環保局罰款,所有之他筆不動產亦抵押給合作金庫銀行,實無力維持生活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銀行催告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執行命令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均係九十六年間所為,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裁處罰鍰之數件通知或執行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均發生於000年間,不能為抗告人現狀資力之釋明;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中敘明違規傾倒廢棄物之貨車為抗告人所租用,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知抗告人尚有二筆不動產及汽車,縱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仍非不得使用、收益,自非無其他資產以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自難僅憑上開債務資料,即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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