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榮富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3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9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9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同居人 陳秀美 借用而登記於女兒 王瑞雪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㈠、於101年6月14日零晨3時43分至4時許,至 葉志賢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家展商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A級銅約200公斤、廢電纜線約50公斤;㈡、復於101年6月19日凌晨1時15分至2時許,在同一地點竊得B級裸銅線50公斤、廢電纜線46公斤(以上合計家展商行約損失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其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拿至收購者或資源回收廠變賣後花用。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人涉犯上開竊案,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榮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志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與證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致(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55頁);又與證人 沈明章 證述被告有於101年6月19日早上至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廢電纜線情節吻合(見警卷第9頁)。並有101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架設之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5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被告竊取時之家展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4、40、41頁),及有竊案現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34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證人葉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尚有竊取伊收藏之青銅佛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就此:
㈠、青銅佛像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失竊物品,先予敘明。
㈡、卷附家展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僅6張,證人雖於本院繪製青銅佛像失竊位置圖,並證稱6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還看的到,但是同年月19日翻拍照片就看不到佛像等語(比對偵卷第34頁照片、證述見本院卷第28頁)。但照片中並無法清楚識別該物品為青銅佛像。且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竊案過程,由卷內僅6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認被告有無行竊照片中不清晰之青銅佛像,仍屬不易。又被告2次行竊相隔5日,物品是否有移位?期間是否有他人行竊?均有可能,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青銅佛像是否確實是被告竊取,猶不明確」。準此,尚難以證人之指訴,及不清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認定被告有竊取青銅佛像。
四、被告表示有「翻牆行竊」,證人亦稱要竊得物品必須「翻牆進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6頁)。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鐵皮圍牆)而犯」之加重竊盜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考其立法意旨,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證人葉志賢證稱:家展商行經營廢五金回收,失竊地點存放廢五金,周圍有以鐵皮圍起,該址內有貨櫃屋,上面有搭鐵皮屋頂,並沒有水泥磚塊的建築物,除了貨櫃屋外,另外擺一個簡單的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是以,該鐵皮圍牆雖屬安全設備,但所圍繞者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其二次竊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假釋出監後,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且正值青壯,仍欲不勞而獲,不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該,且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微(約7至8萬元),迄今無力償還被害人損失,自稱2次行竊之動機是因為孩子剛出生,沒有錢付同居人醫藥費,所以才去偷東西變賣。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量其國小畢業,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父親已過世,有2個小孩,與同居人所生,小孩年紀為10歲、1歲多,未入監前在貼磁磚,一天收入1000多元,現尚有他案要執行到民國107年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案件,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