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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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五號再抗告人 蔡惠慶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詩凱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裁定以:按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父母對於無謀生能力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確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因無法維持生活,每月自台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此乃政府關懷及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特別給予之生活補助,此與父母依法應盡之扶養義務無關。再抗告人抗辯伊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應扣除上開每月受領之生活補助費八千二百元云云,為不足採。爰維持第一審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第一審關於相對人不利部分之裁定廢棄,判命再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與酌定再抗告人應負扶養費用數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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