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20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璋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16日確定(下稱A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D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先予敘明。
四、其次,㈠⑴本件受刑人除受上開D案件之罪刑宣告外,亦業因前於上
開A案件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5日」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由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2日確定(下稱B案),並經檢察官以該B案件為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A案件之緩刑宣告,由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駁回聲請在案,⑵且本件受刑人復因前於「100年2月17日」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899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2月5日」另犯上開B案件之罪,又於緩起訴期間未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簡字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8日確定(下稱C案),上開B、C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9至14頁)。
㈡又上開D案件雖屬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上開A案件之罪質及侵
害法益等情狀不同,係自身健康戕害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惟受刑人於上開A案件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保持善良品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竟不知惕勵,仍於緩刑期內又為上開B之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該B案件判刑確定,檢察官以該B案件為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後,受刑人尤應痛改前非,改過遷善,珍惜法院所予之再次自新之機會,復在上開B、C之2案件判刑確定後,更當知所戒慎,戢止為非,認識毒品為國法懸為厲禁之物,深自警惕,遠離毒品,俾免勿蹈覆轍,詎本件受刑人不循此途,竟再於上開竊盜罪之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可認受刑人無視法令禁止,再因毒品觸犯刑章,不知守法自重,心存僥倖之狀,至為昭灼,是受刑人主觀無視法令、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強烈,足以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一再沾惹毒品,挑戰政府反毒決心,顯見受刑人不知惕勵,並非偶蹈法網,其惡性亦非輕微而有所悔悟,益信被告歷經緩刑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期等等之宣告後,並無悔悟之心。
㈢綜上,足徵上開A案緩刑之寬典,確不足以使受刑人對其違
法之行止、心態有所警惕,受刑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為明確,因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法收使其改過向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合於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且聲請人於上開D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