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經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③、④案件,經以9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③、④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2月、1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與上開第①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9年2月3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99年2月6日死亡,則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提起上訴後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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