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308、9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參。
㈡、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 莊福星 之供述,認定同案被告 鄭豊興 受聲請人指示,在其職務上填載不實之購置財務申請單,送不知情之證人(即本案採購經辦人)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遂級呈批而行使,致台南市警察局局長陷於錯誤,批准在案;及上開採購案,並無交貨,鄭豊興仍虛偽辦理驗收,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貼上昭豪公司發票,及在「驗收或證明」欄處,作不實驗收之蓋章,以之表示已驗收通過,並提出該登載不實內容之黏貼憑證用紙及會計憑證即上開不實之發票,遂級呈批而行使,致使台南市警察局會計單位誤以為採購物品已確實驗收而同意撥款,均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之權益。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2款論處聲請人與鄭豊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重罪。
㈢、惟查鄭豊興提出採購申請後,由採購經辦人接手並將採購辦理經過簽報逐級呈送局長核批,是局長之核批係就採購經辦人莊福星之擬簽所為之批示,並非對鄭豊興提出的採購申請所為之批示,此有上開採購申請單上莊福星之擬簽可證(新證據一,91年度他字卷第630號卷第84頁背面)。故局長縱有陷於錯誤,亦係出於莊福星之擬簽所致,縱使採購經辦人僅形式上之擬簽亦同,而非出於鄭豊興之採購申請所致,換言之,鄭豊興縱有提出不實採購申請,亦無使局長陷於錯誤而核批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鄭豊興提出不實採購申請,致局長陷於錯誤而核批,實屬事實認定錯誤。
㈣、其次,黏貼憑證用紙是採購經辦人(即莊福星)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由採購經辦人提出呈批而行使,此由該黏貼憑證用紙之簽章順序可為明證(新證據二,91年度他字卷第630號卷第85頁正面)。原判決認定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係驗收人鄭豊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由鄭豊興提出行使,事實認定亦有錯誤。再者,會計單位之同意撥款係針對採購經辦人莊福星提出之請款公文(即上開黏貼憑證用紙)而為(證據同新證據二),而非針對驗收欄內鄭豊興之蓋章而為,換言之,鄭豊興單純在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欄內之蓋章,不管是否虛偽,均不會得到會計單位同意撥款之結果。原判決認定會計單位因鄭豊興之驗收章而同意撥款,亦屬事實認定錯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鄭豊興於本案中之行為,並不致使局長或會計單位陷於錯誤,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欠合,足認聲請人應無受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判決。
㈥、上開二項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聲請人因未發現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謹請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提出「採購申請單上莊福星之擬簽」(新證據一,91年度他字卷第630號卷第84頁背面),以局長縱有陷於錯誤,亦係出於莊福星之擬簽所致,而非出於鄭豊興之採購申請所致;又黏貼憑證用紙是採購經辦人(即莊福星)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由採購經辦人提出呈批而行使,有該「黏貼憑證用紙之簽章順序」可為明證(新證據二,91年度他字卷第630號卷第85頁正面)等情。
㈡、惟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採購申請單上莊福星之擬簽」及「黏貼憑證用紙」,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上開二證據如再審聲請人所述,原即為原確定判決調查事實之基礎事證,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即91年度他字第630號卷),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如下:「台南市警察局之採購案,均由需求單位承辦人提出需求,並自行找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辦理比價,驗收亦由需求單位負責,經辦人員僅在請購單及憑證上核章而已,並未實際辦理比價、議價及驗收,業據後勤課財務股長即經辦人莊福星於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6─78頁、原審卷一第91頁)。按莊福星係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員,有其於本件採購案之粘貼憑證上經辦欄及財物購置申請書上經辦人欄上之核章可資證明(見他字第630號卷第24、85頁)。」(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貳、二(一))、及「被告甲○收到上開發票及三張估價單後,即交付鄭豊興。而鄭豊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填妥購置財物申請單,送後勤課財務股長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逐級呈批,而批准在案,此為被告甲○及鄭豊興所是認(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6─117頁)。此外,並有鄭豊興所製作之財物購置申請書及粘貼憑證各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3─124頁)。」(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
乙、貳、四(一))等語,顯見前開證據原即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採證心證,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無可採,自難認有合法再審理由。
㈢、依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指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斟酌,並依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裁判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