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 曾登茂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曾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即曾登茂每月須代償買方即抗告人銀行房貸新台幣3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作為抵繳房租至搬出為止,並約定三年後賣方可買回,另約定買回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賣方繳納,詎曾登茂於98年7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竟違反約定,拒繳地價稅,抗告人屢次催討,均不置理,抗告人乃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違約,視為無條件放棄買回權及終止租賃關係,詎相對人竟散播不實謠言,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審法院竟遽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父曾登茂因債信不佳,為求申辦銀行貸款,乃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再借抗告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詎抗告人嗣竟否認上開事實,並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原審調查結果係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戶籍謄本、台南市稅務局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裁准本件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指摘,惟該項爭執仍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該爭執自非假處分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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