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李孟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宜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ꆼ...ꆼ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
然原告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其本件起訴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茲依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