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科處一年有期徒刑,固有所見,惟按我國司法歷年來於刑法有所修改,從之前的肅清煙毒條例修改為現在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把吸毒的行為視為一種病態行為,是把吸毒的人當做患者,接受治療,漸而取代刑罰制度,是目前的趨勢。查本件上訴人在緩起訴期間,又接受美沙冬減害治療,皆能風雨無阻按時服藥,且又定期到地檢署觀護人處報到、追蹤、採尿送驗,由此可見上訴人之戒毒決心。本件上訴人並不是為非做歹、作奸犯科之人,只是因一時意志薄弱,為毒所乘,是以,本件原審科處一年徒刑,稍稱量刑過重。綜上所述,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7年起,已有7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確定,兩罪經合併執行及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道路上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當場發現,甲○○隨即駕車逃逸,後經警至其住處帶同到案,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原審法院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影本各
1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為憑,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方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等情。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施用毒品之為病患,宜接受治療,其在緩起訴期間已接受美沙冬治療,按時報到服藥,並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追蹤、驗尿,確有戒毒決心,本件乃上訴人一時意志薄弱,原審科處一年徒刑,稍有過重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原審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並無違誤,況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復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認減害治療並不足以阻斷上訴人之毒癮,是上訴人之抗辯,自非量刑上得減輕刑期之具體理由,上訴人以上開確有戒毒決心,並已參加戒毒措施,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具體理由。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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