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曾與相對人在代書處達成協議,約定抗告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14之26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第三人 徐吉明 負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亦應於設定抵押後將100萬元匯入抗告人之農會帳戶,詎設定完畢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代書於92年間代發存證信函亦無回應,則相對人自不得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執行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債權人依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徐吉明於90年間向伊借款之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280萬元抵押權予伊,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9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955號據以執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自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有上開意旨之指摘,惟縱令屬實,亦係爭執該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有無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而已,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該私權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仍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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