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0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8日開具雲監裁字裁72-KAJ000563號裁決書,由異議人之父 張世龍 (非同居人,亦不同戶籍)收受,且張世龍先生收掛號信均採簽名方式。
㈡、抗告人於98年6月3日入伍服役,何以台南地方法院能通知到,雲林地方法院未能做到,甚感懷疑?
㈢、中華民國乃是守法的國家,理應是法律嚴明,理應是情理法的國家,但答案確是一面倒的?法律是用來釐清對與錯、是與非的,豈可一面性的倒?警察先生不知是為了績效抑或是為了維護治安的?中華民國之法律是否是情理法兼顧的?若是情理法兼顧,可否請法官大人在法律之前留點理,留點情,在此感恩不盡,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人(即抗告人)甲○○駕駛J57-151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8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0563號裁決書,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由異議人之父張世龍(同居人)於99年2月2日蓋印代收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明,而異議人自95年2月14日起即設籍上址,並無遷移之情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9年2月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2月3日)起算異議期間,異議期間於同年2月22日晚間12時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2月2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諸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至本案違規事實存否,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等情。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之役別為「現役」,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0頁),又抗告人抗告稱其於「98年6月3日」入伍服役,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頁),如果抗告人於「98年6月3日」入伍服役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8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00563號裁決書,寄送抗告人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而由抗告人之父張世龍於「99年2月2日」蓋印代收時,抗告人仍在服役中,依上開說明,有關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之軍人為送達者,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父收受前開裁決書送達時,抗告人是否仍服役中,又抗告人如在營服役,其何時始實際收受該裁決書之送達,攸關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是否合法,及其異議期間之起算,自應再予詳查。原裁定未予查明,遽認抗告人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等情,而予駁回,即難稱妥適。是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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